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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天生与苏培成、李荷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生,苏培成,李荷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61号原告洪天生,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培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荷家(曾用名李荷佳),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洪天生诉被告苏培成、李荷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尤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培成、李荷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天生诉称,被告苏培成、李荷家系夫妻,因家庭经商需要,被告苏培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借款事实有被告苏培成签具的《借条》为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之后,被告苏培成按月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8000元,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始终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培成、李荷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培成、李荷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苏培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洪天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在昆明,被告在大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借款当日被告苏培成没有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苏培成按月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8000元,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培成回到南安,在原告的家中,由原告打印出汇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再由被告在该回单的下部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洪天生借人民币100000元,月息4%。借款人:苏培成2014年6月13日350583197304080733”。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培成仍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苏培成与被告李荷家于1997年3月8日申请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借条》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天生与被告苏培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苏培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苏培成按月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限度,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应当抵扣本金。第一次付息的合法月息为100000元×36%÷12月=3000元,被告苏培成支付了4000元,多付的1000元应当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00000元-1000元=99000元;第二次付息的合法利息为99000元×36%÷12月=2970元,被告苏培成支付了4000元,多付了1030元,剩余本金99000元-1030元=97970元。被告苏培成、李荷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苏培成、李荷家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苏培成、李荷家应当立即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苏培成、李荷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培成、李荷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天生借款本金人民币9797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培成、李荷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原告洪天生负担20元,被告苏培成、李荷家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