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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飞诉被告刘革、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刘革,王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504号原告:李飞,男。委托代理人:董慧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革,男。被告:王永丽,女,系被告刘革之妻。原告李飞诉被告刘革、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董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9.8‰,如有逾期,从逾期日开始加收罚息20%,按2.376%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永丽系被告刘革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3×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李飞与被告刘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革向李飞借款×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还清。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账号142×6相对应卡号621×3户主为李飞、账号14×17相对应卡号62166881×254733户主为刘革。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李飞从尾号为2133的卡内向刘革尾号为的4733卡内汇入×万元整,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刘革与王永丽系夫妻关系,王永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革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飞支付利息21万元;2014年1月13日向李飞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2月10日向李飞支付利息31万元;2014年3月10日向李飞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4月10日向李飞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5月13日向李飞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7月3日向李飞支付利息51万元。拟证明被告刘革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共支付利息2×0元,平均月利率为3%。二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革与原告李飞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19.8‰,如有逾期,从逾期日开始加收罚息20%,按2.376%计算。同日,原告李飞从尾号为2133的卡内向刘革尾号为4733的卡内汇入×万元整。2014年2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万元。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为39.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刘革又向原告还款×万元。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飞与被告刘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2014年2月10日归还的×万元中包含本金22.4万元,应在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逾期利息加上罚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嗣后归还的×万元相当于5个月的利息,即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此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王永丽作为被告刘革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革、王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飞借款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520元,由被告刘革、王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琳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