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包六明与强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六明,强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347号原告:包六明。委托代理人:雷象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建华。原告包六明诉被告强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2年6月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4300元,合计3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强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包六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强建华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8日,被告强建华支付利息2500元,余款经原告包六明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六明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强建华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包六明要求被告强建华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强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建华应归还原告包六明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4300元,合计3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强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侃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