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8月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西安区菜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城市花园江滨东路菜园街北街时,撞上被害人侯某某停在菜园街西侧的途锐牌小型越野车尾部后,该车又撞在被害人姚某某停在路边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又撞在被害人姜某停在路边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四车损坏。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8mg/mL;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姚某某、姜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被出警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带回。2015年10月15日、10月21日、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姜某车辆修复费3000元、赔偿姚某某车辆修复费15000元、赔偿侯某某车辆修复费4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三被害人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范某、刘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姚某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8mg/100mL,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张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美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