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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4起,涉案总价值为171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茅安前租房内,以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价格,从张某某(已判刑)处收购了IBM牌R400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DNLE液晶电视2台、联想牌L197WA型19寸液晶显示器8个,总计价值人民币11200元。2、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茅安前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收购10台老旧液晶显示器(均无法估价)。3、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收购了惠普牌NX6120型笔记本电脑1台、创见牌U盘6个、DELL光电鼠标5个、LG鼠标1个,总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4、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收购了TCL19寸宽屏液晶显示器5台、电脑主板5个(未估价)、西部数据硬盘5个,总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陶某某、沈某某、钱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三万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发还被告人宋某某(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