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汉与杨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杨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13号原告刘汉,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朝,又名郑树朝,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汉与被告杨朝(又名郑树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3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腊月25日还欠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也不还钱。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杨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被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腊月25日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原告所持被告借条载明:今向刘汉借来现金100000元整,明年腊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杨朝。原告陈述借条形成原因是:2012年1月9日,被告杨朝及其妻子(作为甲方)和原告妻子胡晓敏(作为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书,将被告位于铁铺乡蔡楼街道的房屋作价180000元出卖,售房协议书经过罗山县铁铺乡司法所见证,原告妻子胡晓敏先支付140000元,后因被告父亲不同意的原因交易未成,被告先退给原告了400000元,下欠100000被告于2012年腊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经过铁铺乡司法所见证的售房协议书。2012年腊月25日系公历2014年1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被告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陈述借条形成的原因符合逻辑并有铁铺乡司法所见证书佐证,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又名郑树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汉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农历2013年腊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军代理审判员 熊涛人民陪审员 张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