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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郝艳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艳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盗窃于1987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艳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郝艳春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福特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富村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郝艳春血液酒精含量为119.70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艳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郝艳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艳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郝艳春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郝艳春当庭自愿认罪,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艳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伟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