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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王惠兰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特34号申请人张雯,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申请人张雯要求宣告王惠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惠兰,女,193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指定代理人张琦(系王惠兰儿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张雯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王惠兰由于年事已高,身体和精神状态都很差,2016年2月17日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严重的器质性精神障碍,由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其不配合对其他病情的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王惠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雯为王惠兰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惠兰系申请人张雯的母亲。王惠兰于2016年2月17日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现其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思维、语言、行动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无法与人正常交流。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张雯提交的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证明和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惠兰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要件,故申请人张雯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雯系被申请人王惠兰的女儿,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惠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雯为王惠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