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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睢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睢宁县人民政府,郑传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泰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睢宁县八一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邱栋梁,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彩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永康路。法定代表人朱明泉,县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毛孝泉,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传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因诉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人社局)工伤决定及睢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彩华、委托代理人甘露,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毛孝泉、委托代理人甘露,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传柱系自2013年6月始到原告兴港公司承建的睢宁县恒华新都汇一期工程工作,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0月7日9时40分左右,在该一期工程17号楼和工友一起清理电梯井里的施工杂物时,由于工程防护网安装不牢固,导致郑传柱和工友一同从23层摔至10层。后郑传柱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胸腰椎多发椎体及附件骨折,胸12右侧椎板骨折;胸11椎体滑脱;左足跖骨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郑传柱向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5)第037号《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传柱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兴港公司不服,向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睢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睢人社工认字(2015)第037号《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2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后,可以向睢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本案中,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郑传柱的申请,在核实相关证据后,认定郑传柱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涉诉的睢人社工认字(2015)第037号《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直接认定原告与郑传柱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郑传柱为工伤,剥夺了原告对和郑传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意见,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确认程序中负有证明其对第三人不承担工伤责任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相关规定,涉建设工程类案件,有无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界定用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该诉讼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原告、第三人及被复议机关,核实了相关材料,依法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诸当事人,该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5)第037号《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无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界定用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3(事故快报表)中载明此次事故系非职工负伤,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而对上诉人的起诉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直接认定原告与郑传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确认的程序中负有证明其对第三人不承担工伤责任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相关规定,涉建设工程类案件,有无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界定用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该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工伤认定,首先要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一定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就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虽然赋予了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利,但这个直接认定必须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原审第三人首先要确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再行确认是否构成工伤?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为:涉建设工程类案件,有无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界定用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条件并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为此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5)第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二、睢人社工字(2015)第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2月4日第三人郑传柱及委托代理人到被上诉人处提交委托书、认定工伤申请表,本人自述并粘贴身份证、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具昌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理材料、考勤记录、申请人制作盖章作息时间表、申请人公司盖章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快报表、参保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审查,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该申请后于2015年2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睢人社工受字(2015)第037号受理决定书和睢人社工案字(2015)第008号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第三人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在规定的15天举证期内,向被上诉人提交意见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观点。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核实相关证据后,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从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5)第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人和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依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受第三人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上诉人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受理书》、《工伤举证通知书》核实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制作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系本级政府行政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相关行政复议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被答辩人不服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答辩人申请复议。二、答辩人所作出的《睢行复(2015)5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的上诉人不服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5)第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7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本案的上诉人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举证期内只作出书面的答辩,并没有拿出相关证据来说明自己的观点。答辩人受理该案后,依法向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睢行复答字(2015)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单位在法定的答复期内进行答复,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结合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相关证据,答辩人依职权于2015年6月24日对实际承包人王具昌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涉案的第三人郑传柱系承包人王具昌找来的工人,上诉人将所承建的恒华新都汇3号楼、10号楼、11号楼、17号楼的瓦工工程承包给王具昌,且第三人郑传柱于2014年10月7日上午受原告驻恒华新都汇一期工程项目部的指派,在瓦工组班长胡正良的安排下,与该组成员黄开皇一起清理17号楼电梯井里的杂物时,由于防护网安装不牢固,导致第三人从23层楼摔倒10层楼受伤,该事实有安监部门提供的安全事故报告予以印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15)第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答辩人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2、答辩人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同日依法追加郑传柱为第三人,并下发睢行复第三人字(2015)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于2015年5月22日签收。同时于当日电话通知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5日该局签收该答复通知,并于法定期限内答辩并举证。答辩人依据涉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睢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答辩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郑传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公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在发生伤害事故后按照法律规定向睢宁县人社局提交了申报材料,包括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睢宁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有认定的职权,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可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认定,不是上诉人所讲应当告知原审第三人确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再确认是否构成工伤。三、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是说不是工伤,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睢宁县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职权范围内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并且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工伤。睢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依法维持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在被驳回诉请后现再上诉到中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推卸责任,是恶意行为。答辩人作为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到目前为止因工伤事故花费20多万治疗费,生活处境困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睢宁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3、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自工伤认定时就存在争议,按照举证规则我方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睢宁县人社局在得知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谨慎处理,调查清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一审证据看,睢宁县人社局仅凭其与2015年6月24日对王具昌的调查笔录来证明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睢宁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该内容是此事故是非职工受伤,由此看出睢宁县人社局直接认定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睢宁县人社局应当告知原审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11页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工程类案件有无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界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没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如此表述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通过原审及本次庭审,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举证,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上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是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条件,也应当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睢宁县人社局没有做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认定决定书上符合工伤保险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工伤。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辩论意见同睢宁县人社局局意见。被上诉人郑传柱坚持答辩状意见。本院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睢宁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将所承建的恒华新都汇3号楼、10号楼、11号楼、17号楼的瓦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具昌,原审第三人郑传柱系承包人王具昌找来的工人,且原审第三人郑传柱于2014年10月7日上午受上诉人驻恒华新都汇一期工程项目部的指派,在瓦工组班长胡正良的安排下,与该组成员黄开皇一起清理17号楼电梯井里的杂物时,由于防护网安装不牢固,导致第三人从23层楼摔倒10层楼受伤,该事实有安监部门提供的安全事故报告予以印证。上述事实亦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郑传柱所受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第三人郑传柱的工伤保险责任。在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否认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所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复书,根据其提供的案卷证据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予以送达,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