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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点点与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点点,王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411号原告:张点点,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板桥集镇。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点点与被告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点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民锋、被告王正的委托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点点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近年来原告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张点点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正辩称:一、在我们本地交易五万元以上基本上都会有银行转账记录,十三万元在本地属于较大数字的借贷,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将本金交付给了答辩人王正,事实上被答辩人张点点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答辩人王正,现在起诉要求答辩人王正还款没有任何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非亲非故,只是通过朋友认识,被答辩人经济能力有限,而十三万元在本地属于巨大数字的借贷金额,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借给答辩人款项的来源。三、答辩人王正向被答辩人张点点借钱时,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过任何利息。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1、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王正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告王正未有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点点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王正2015年6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点点要求被告王正偿还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王正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点点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付息,年利率按6%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点点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息)。二、驳回原告张点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