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83号附一号。法定代表人苏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南郊候家湾(吴忠市冶金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谭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原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与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岩鑫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驳回。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原告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被告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鑫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1日,新鑫公司与岩鑫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岩鑫公司在新鑫公司定作11台变压器,分别为HCDFPZ-10500/110六台、S11-10000/110/10一台、S11-2000/10二台、S11-630/10一台和S11-1250/10一台,总价款为7490000元,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新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变压器全部交付岩鑫公司使用,经多次催收,岩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新鑫公司货款850000余元��请求依法判令岩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46930元,并赔偿逾期履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岩鑫公司承担。被告岩鑫公司辩称:对合同价款总额无异议,对尚欠货款数额还需要双方财务对账才能确定。因新鑫公司销售的变压器附件以及小型电线电缆没有及时供货给岩鑫公司,应当在价款中予以相应扣减。双方签订合同后,新鑫公司供货时间有延迟。关于质保金的一年期限的起算没有明确约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岩鑫公司向新鑫公司定做了11台变压器,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技术协议,拟证明岩鑫公司向新鑫公司定作的是特殊定制变压器的事实;3、发货单、运输合同,拟证明新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的事实;4、对账单、付款凭证,拟证明岩鑫公司尚欠新鑫公司货款846930元的事实;5、调解书,拟证明因岩鑫公司欠款造成新鑫公司融资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岩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岩鑫公司对证据1,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岩鑫公司付款20%,但新鑫公司没有对变压器进行安装调试;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发货单不能证明货物已发给岩鑫公司,没有岩鑫公司的签字认可;对证据4的数额有异议,双方财务没有对账;证据5,新鑫公司的融资利息损失不是岩鑫公司造成的,岩鑫公司是按照合同正常付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岩鑫公司在新鑫公司定作了电力变压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系岩鑫公司对新鑫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岩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新鑫公司将岩鑫公司定作的变压器进行发运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新鑫公司对岩鑫公司所欠货款进行了单方面财务统计的事实;证据5,系新鑫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新鑫公司、岩鑫公司的陈述及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新鑫公司与岩鑫公司签订总价值为7490000元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岩鑫公司向新鑫公司定作型号分别为S11-10000/110-10,单价为700000元电力变压器一台、S11-2000/10,单价为320000元电力变压器两台、S11-1250/10,单价为110000元电力变压器一台、S11-630/10,单价为60000元电力变压器一台、HKDSPZ-10500/110,单价为1050000元电炉变压器6台,合同均约定在2012年4月10日前交货,电力变压器的付款方式为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电炉变压器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4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0%,留10%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4日,新鑫公司将1台S11-630/10发往岩鑫公司;2012年8月22日、10月30日新鑫公司将HCDFPZ-10500/110电炉变压器各3台发往岩鑫公司;2013年4月7日,新鑫公司将S11-10000/110-10、S11-2000/10、S11-1250/10各1台发往岩鑫公司;2013年4月18日,新鑫公司将S11-2000/10电力变压器一台发往岩鑫公司。岩鑫公司收货后,陆续向新鑫公司支付货款6769570元(含岩鑫公司代新鑫公司付运费99687元),尚欠720430元,经新鑫公司多次催讨,岩鑫公司拒不付款,故新鑫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鑫公司与岩鑫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新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岩鑫公司收取货物后在对新鑫公司交货时间及交货质量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及时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岩鑫公司辩称新鑫公司对变压器附件以及小型电线电缆没有及时供货给岩鑫公司,应当在价款中予以相应扣减,但岩鑫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予采信。新鑫公司要求岩鑫公司支付货款846930元,经本院核实其中126500元为新鑫公司主张的双方以前所发生的老欠款及修理费用,新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岩鑫公司所欠货款应认定为720430元,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新鑫公司要求岩鑫公司赔偿逾期履行造成新鑫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新鑫公司的融资利息损失与岩鑫公司不存在必然联系,且新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货物,亦存在违约情形,对岩鑫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新鑫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720430元;2、驳回原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69元,由原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14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校对人:罗 诚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