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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朱耀明与吴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明,吴祥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935号原告朱耀明。被告吴祥元。原告朱耀明与被告吴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耀明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耀明人工费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祥元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