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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国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颂平,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胡希,该局民警。上诉人汪国强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收费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换证,被告知因其在年度计分周期内交通违章计分累计达到24分,需要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及考试,同时暂扣原告的驾驶证。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满12分考试(科目一)的120元考试费。被告在原告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科目一考试后,清除原告的计分并向原告发还了驾驶证。原告不服被告上述收费行为,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适用驾驶许可申请人考试征收原告强制考试费120元、强制教育费75元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征收财物的行政行为,返还财物赔偿损失。鉴于该收费行为法律关系复杂,范围涵盖全国,原告要求法院逐级移送管辖并秘密审理要求被告退赔财务。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年度计分周期内计分达到12分的,被告具有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的法定职权。该案中,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科目一的考试。被告在原告考试合格后,清除原告的计分并向原告发还了驾驶证。原告对参加学习考试并无异议,而对被告收取考试费的行为有异议,认为被告收费行为违法。该院认为,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5)4号)第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组织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考试时,对汽车类驾驶人每人次收取120元考试费”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120元考试费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收费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向其收取75元教育费,因该协会系被告下属机构,故该收费行为应为被告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被告向该院举证证明,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为独立社会团体法人,其发起人并不是被告。原告并无证据对抗被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追加武汉市公安局作为该案第三人的意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国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遗漏共同征收主体和补充诉讼请求、拒不移送管辖、违反中立收集证据,程序违法。2.涉案强制教育和强制考试收费均未见法律设定收费项目,亦无法指定执收部门,属套用收费项目。3.被上诉人全部执法依据不足,应当撤销二项收费。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120元考试费和75元教育费等二项收费;3.作出司法建议,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任人给予处罚、处分。被上诉人市交管局答辩称,该局出具的120元发票依据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省物价局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他三张发票总计75元不是该局出具。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目前已被注销,其是一个独立法人,其主要发起单位也不包括市交管局,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汪国强、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审法院移送本院的证据材料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汪国强在本案中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时,向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缴纳教育费共计7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机动车驾驶人汪国强在年度计分周期内,交通违章计分累计达到24分,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收取120元考试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5)4号)的规范要求。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为独立社会团体法人,其与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上诉人汪国强认为该协会隶属于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并向其收取75元教育费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行为和一审法院违反中立收集证据的主张,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国强要求确认被收取的120元和75元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市交管局返还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违反管辖规定应予撤销的请求,因本案诉讼标的和涉案行政收费法律关系与武汉市公安局没有关联性,一审不存在遗漏主体和违反管辖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法院作出司法建议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纯红审判员  殷耀德审判员  俞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