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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丰乐乡平庄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8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美村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金某某(女,55岁)相撞,造成金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金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致多发性复合伤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由其亲属报案,在其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涉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涉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8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美村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金某某(女,55岁)相撞,造成金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金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致多发性复合伤死亡。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由其亲属报案,本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发生后,经呼兰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据二、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某证实:2016年1月29日8时许,我和我朋友刘伟乘坐我舅舅李某甲的车沿呼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美村道口时,我看见路南侧停着大客车,我门车向前走就与行人相撞了,我们停车后我舅舅下车抢救伤者把她抱到我们车后座位上,我就打电话叫救护车,报警,救护车到现场把伤者送到康金医院,我跟救护车去医院了。我就跟着挂号,后期伤者家属到了,伤者在医院死亡了。我就来交警队了。证据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2016年1月29日7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家车辆从康金兰阳出发,我外甥刘某某的女朋友家在兰阳住,沿呼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美村道口,道口南侧过道侧附近有一台1**公交车停在路边下车,我车头接近公交车尾时,从车尾出来一个老太太,走得挺快,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我发现后踩刹车的同时,车左前部与老太太相撞了,我车行驶了2—3米后停下,我下车把老太太抱起来放在我车后座上,让外甥刘某某打电话报120和交警,120救护车到现场把伤者拉走,刘某某跟车去康金医院,我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了,交警勘察现场后,把我带回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证据五、现场勘察、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