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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国龙与被告周兵、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龙,周兵,严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孟国龙,男,生于1968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程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兵,男,生于1972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严容,女,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孟国龙诉被告周兵、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严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孟国龙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兵、严容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周兵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兵、严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孟国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国龙与被告周兵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兵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兵交付人民币20万元和15万元,被告周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国龙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兵2013年7月30号借注:月息利率:(5分)(伍分)计资金利息”、“今借到孟国龙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兵2014年12月30日同意公司(南池四期施工二队)的款项中扣付。周兵同意”。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15万元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孟国龙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翔合绿洲某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周兵向原告孟国龙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周兵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周兵、严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故案涉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兵、严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孟国龙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9870元,由被告周兵、严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镛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杨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