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85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文,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系法律援助。被告颜某某,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相识并确定婚姻关系,2012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名颜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于2014年8月在棋盘乡桐湖村二组新建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估值26万元左右,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常年打牌玩乐输掉大量钱财,还造成双方长期不和,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共有房屋中原告应有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都归被告所有。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颜某甲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颜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棋盘乡彭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多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词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多事实。证据七、棋盘乡桐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一栋房屋的事实。被告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彭刘村村委会及三证人对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反映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桐湖村村委会关于双方共有房屋的证明,因无其它证据佐证,其产权情况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名颜某甲,2012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感情不和,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习性不佳,对抚养小孩不利,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房屋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且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本院照准。其它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之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颜某甲由原告彭某某负担抚养至成年。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