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程连芳与张军、万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芳,张军,万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843号原告程连芳,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万明英,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程连芳诉被告张军、被告万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芳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明英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芳诉称,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写下总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每月还息,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16日经结算,用张军石子款冲抵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今利息未付,另外被告张军长期购买原告水泥,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共欠水泥款740000元,按照约定结算利息为230000元,合计970000元,由于当时没钱,又以借款的方式写了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军用自己合法拥有的石子厂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冲抵714000元,尚欠256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为81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6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军辩称,原告抵账的对象不对,欠原告的水泥款本息970000元是利民搅拌站欠的水泥款,不是我个人的欠款,我抵偿给原告的股份应该是抵偿我个人的借款本息500000元,而不是抵偿水泥款。被告万明英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由被告张军、万明英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止,两被告共借到原告本金为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结算借条及2015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军欠原告水泥款本息合计970000元,协议书证明被告以其石子厂股份抵偿欠款中的714000元,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256000元,另欠借款500000元,合计欠款756000元。被告张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3月28日张军与原告程连芳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张军将自己的石子厂经营权交给程连芳等三人,程连芳等三人以该石子厂的利润偿还原告欠款970000元,证明2015年12月15日的抵偿714000元的协议作废,欠原告970000元水泥款全部抵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连芳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张军在泗县大杨乡做建材生意,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张军又在泗县利民商砼有限公司搞管理。期间,被告张军联系原告程连芳,让程连芳向该公司供应水泥。2015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张军以借条形式给程连芳出具欠到97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15日,泗县利民商砼有限公司与程连芳、张军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程连芳、郭少峰、张军三人入股合作经营建材生意,张军原欠程连芳的970000元以利民商砼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作价714000元抵偿给程连芳。2015年3月28日,程连芳等三人又与张军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张军将其经营的石子厂经营权转让给程连芳等三人,以此抵偿所欠水泥款970000元,至此,张军欠原告的水泥款全部抵偿完毕。因原、被告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张军在和被告万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共同向原告程连芳借款,2015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时,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500000元,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并约定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2015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军以原告欠其石子款抵偿被告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1324民初8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军、万明英名下的位于泗县玉兰公寓6栋2单元104室住房一套及车牌号为皖L×××××吉利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军、万明英共同向原告程连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支付不应超过按照年利率24%,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张军在股份抵偿后仍欠原告256000元的水泥款,因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欠的水泥款全部抵偿,被告张军不再欠原告水泥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抵偿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被告万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连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250元,由原告程连芳负担2750元,被告张军、万明英负担5500元,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