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国辉与黎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辉,黎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477号原告:何国辉,。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黎大强。委托代理人:刘开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辉诉被告黎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忠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黎大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荣及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辉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黎大强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在G325线电城往马踏高速路口方向行驶,2时50分行至茂名港大道马××镇××村路段准备落客时,被同方向由何国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何国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黎大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报警。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大强承担全部责任,何国辉不承担责任。原告何国辉受伤后,即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48248.70元,住院期由原告堂兄何国明、何国有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该所鉴定为“道标”IX(九)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何国辉于2014年2月起在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厂原料部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即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23.33元。被告黎大强的粤K-×××××号轿车于2015年1月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0000和1000000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24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34天×2人);4、误工费8041.44元(4923.33元/年÷30天×49天);5、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7项共195161.74元,其中医疗费用51648.70元(上列1至2项),属伤残赔偿部分损失143513.04元(上列3至7项),二项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亡残赔偿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75161.74元(195161.74元-120000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因被告黎大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161.74元,据此,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在粤K-×××××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95161.74元(120000元+75161.74元);判决被告黎大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在粤K-×××××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5161.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判决被告黎大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判决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黎大强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法可依;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超出了标准范围。由于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中第4项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实际误工费为12245.6元÷365天×34天=1140.69元,第5项残疾赔偿金应为:12245.6元/年×20年×10%=48982.4元;原告计算标准明显与实际不符,应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黎大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与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因为被告黎大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内已为名下粤K-×××××号轿车向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黎大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秉公审理,对原告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本案电公交认字(2015)第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客观、不公平、不合理,原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裁判。根据本案电公交认字(2015)第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基本事实可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驾驶的是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碰撞到被告黎大强驾驶的轿车才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中有认定该事实),原告与被告同为机动车一方,双方处于同等地位,均应充分地尽到注意义务,且在回避能力及机动性能也处于同等地位,不存在优于保护受害自然人的情况,因此应当按照危险负担规则认定事故的责任方显公平,虽然本案中被告黎大强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原告与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并没有争议,即本案中不存在因为被告黎大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所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本事故事实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核实还是可以认定的,因此本案应依照原告与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进行责任认定,而不是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原告作为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且驾驶无牌车辆,存在明显过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无证驾驶员不具备驾驶人员的思想素质和技术素质,且缺乏交通安全意识,其行为更是增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不仅是对自己的生命不负责任的表现,也是对别人生命的不负责任的表现,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更是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已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这说明法院有权依法对事故认定书证明力进行审查,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法院可以应当依法重新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二、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大强未保护现场导致承担责任加重,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该条规定了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的义务。再根据《保险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保护现场导致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将直接加重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理赔义务,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本案中,被告黎大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导致现场被故意破坏从而承担全部责任,无疑直接加重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理赔责任,据此,为了防范肇事者自以为有保险公司理赔而任意破坏事故现场,为了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更为了有利于规范、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本案应由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自行承担因未依法保护现场所扩大的责任,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三、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应依法按其户口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1、首先关于原告主张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对此其提供的证据之一是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出具的《生产部工资表》,认为该工资表存在种种不合理之处,其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该工资表是通过电脑制作后打印出来的,没有工资银行流水账,此类证据的证明力本来就比较小,加上其存在种种的不合理,如该工资表中显示一些员工一个月31天都在上班,甚至一年365天都没休过假,且同一工种、同一工资级别的员工却有不同的伙食补贴、住宿补贴、岗位补贴、高温补贴,同一个员工在不同月份、同样的上班天数,也有不同的伙食补贴和住宿补贴,还有每个员工在每个月的岗位补贴也是不一致。按常理来说同一公司同一部门同一工种同一岗位,即几乎没有任何工作性质差别的两位员工,其岗位补贴、伙食补贴、住宿补贴、高温补贴都应该一致,并且每个月的待遇也应该一样才合乎常理,但本案中《生产部工资表》中显示的上述信息明显有悖常理,均不符合常理逻辑,更重要的是,在该《生产部工资表》出现签错名或多次出现签名签错地方的现象,试问有谁会把自己的名字写成别人的名字,有谁会在看见工资表上显示实领工资与自己领取工资数额不一致时还签名,一次签错是偶然、失误,多次签错也就是有问题了。因此,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生产部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再有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比较低,而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出具的《劳动合同》与《证明》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劳动合同》中显示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试用期是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但《证明》中证明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份,同一单位证明的事实却不一致,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从证据分类的角度上讲,并非是书证,原则上应属于人证的范畴,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不签字的,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以外,原告没有任何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再有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该条款明确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需同时满足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两个条件,但在本案中,未见任何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四、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1、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以合法的医疗票据予以核实,但对非住院部分的医疗费用或其他单据因无法证实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仅计算住院时间加上15天的法定评残日。3、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明显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项不应予以认可。4、原告诉求的抚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合理。6、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交通费的损失,不予认可。7、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两名护理人明显不合理,应以一名护理人计算,且每天的护理费应为80元。8、本案不承担交强险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辉为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23岁。被告黎大强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3日,被告黎大强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在G325线电城往马踏高速路口方向行驶,2时50分行至茂名港大道马××镇××村路段准备落客时,被同方向由原告何国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70242)碰撞,造成原告何国辉受伤车辆破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黎大强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而是与原告打招呼后即驾车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报警。2015年12月25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大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国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何国辉、被告黎大强双方确认事故后被告黎大强驾车离开现场到公安部门报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何国辉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骨折;3、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8248.7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堂兄何国明、何国有两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四个月;2、患肢免负重(不恰当肢体负重可造成人工植入物松动、断折、再发骨折);3、继续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DR照片,择期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如出现骨不连需进一步手术处理;5、门诊随诊。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何国辉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后原告何国辉主张被告黎大强及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赔偿款未果,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何国辉提供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主张原告何国辉事故前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工作一年以上,并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区帝景蓝湾3区16号601房,事故发生前12个月(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平均工资为4923.33元,据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大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国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依照原告与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何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何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48248.70元,提供有茂名市人民医院(证号:0816391)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8248.7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堂兄何国明、何国有两人护理,根据茂名地区护工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34天×2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何国辉提供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主张原告何国辉事故前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工作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23.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国辉住院34天,2015年11月6日出院后于2015年12月30日定残,原告何国辉主张多计算15天误工费,并按4923.33元/月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何国辉主张误工费8041.44元(4923.33元/月÷30天×4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IX(九)级伤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国辉提供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主张原告何国辉事故前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凯鲁亚精细化工原料部工作一年以上,并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区帝景蓝湾3区16号601房,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4923.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何国辉提供的前述证据,原告何国辉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原告何国辉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并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国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23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大强、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国辉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很大,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鉴定费。原告何国辉评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七项损失共195161.74元。被告黎大强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黎大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黎大强和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赔偿未果,故原告何国辉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5161.7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国辉请求被告黎大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被告黎大强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导致责任加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事故后被告黎大强驾车离开现场到公安部门报警,并非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黎大强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免赔情形,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败诉,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5161.74元;二、驳回原告何国辉对被告黎大强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原告何国辉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胜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