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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6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廖某某之长女),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龙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