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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占稳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狮子林大街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狮子林大街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25号原告刘占稳,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狮子林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121号(嘉海花园底商一、二层)。负责人周力,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香兰,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狮子林大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稳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狮子林大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稳,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狮子林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金香兰、郝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稳诉称,2012年底,被告的员工张茗淳给我推荐了一款“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产品,一年期限(2013年初至2014年初),年收益7%,我投入了150000元,2014年1月��项回来后,结果收益是2%点多,我到被告处找张茗淳,说已调走,我给其拨打电话,张茗淳也不接。当时还有好多投资理财客户都找被告要了补偿,理财客户还找了银监会,最后被告同意给予补偿损失,让大家回家听信,会陆续给大伙打电话通知来领补偿。结果,别人都通知了,都给了补偿,而没有通知我领补偿。因被告给“众易君诚”非法集资诈骗集团做广告,导致好多人上当受骗,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违法违规经营欺骗客户,误导投资人,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收益补偿款6356.22元;要求被告补偿三年的拖欠款利息,利息按其银行的三年保本保息收益标准5.10%计算,并且要求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狮子林大街支行辩称,原告曾在我行申购过“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产品,为此还签署过合同,同时签���过风险揭示书,也阅读过产品说明书,根据合同与说明书,以及合同与说明书约定的终止事件的提前触发,原告获得了应得的收益。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我行申购“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产品,并与我行签署了两份编号为XJXSLG0165的《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合同》,合同约定刘占稳购买广发银行理财产品,理财份额共为150000份(1元/份),本金金额共为人民币150000元。同日与我行签署了《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风险揭示书》,并阅读了《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及产品说明书载明:“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产品属于保本浮动收益型;预期年化收益率为0%-7%;理财启动日为2013年1月4日,理财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理财计划收益受一篮子港股价格走势影响,挂钩标的为��国移动、中国石化和工商银行在香港上市的股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设有四个提前终止日,对于一篮子股票中的所有股票在提前终止日收盘价格均高于期初价格的100%的,理财计划自动终止,投资者可获得年化收益率7%;在整个理财期间如始终未发生提前终止事件,理财收益则按照约定计算。2013年1月4日,我行按约定从原告账户中转出理财款人民币150000元。在整个理财期间始终未发生提前终止事件,经测算,本期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为2.74%,我行在官方网站上刊载了相关信息。2014年1月8日,我行将原告理财本金和年化收益率2.74%的收益转入原告账户,至此,我行已经履行完毕了所有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当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投资理财人,被告系上级机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营业银行。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申购了广发银行公告发行的“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产品,分别投资人民币70000元、8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为此,与被告签署了两份《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合同》,合同约定:投资者购买广发银行的“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理财产品,接受广发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并在广发银行开立理财账户,用于本理财产品的资金划转及其收益返还;本合同与《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产品说明书》”)、《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构成投资者与广发银行之间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条件与条款;双方保证其具有完全适当的资格与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合同及《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即表示同意接受本合同及上述文件的规定,自愿授权广发银行根据《产品说明书》约定的投资方案、资产运作方式对理财账户内资金进行管理、运作、对外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授权广发银行依据本合同之委托金额冻结与扣划投资者理财账户资金。投资者同意广发银行在扣划其理财账户资金前不需再以电话等方式与其进行最后确认;广发银行保证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投资者在理财计划项下资产,严格履行理财合同,并在合理可行的限度内,尽其最大的努力最大限度的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双方特此确认:客户签署本合同之前,已详细阅知《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及《客户权益须知》等有关文件,广发银行已就上述文件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向客户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解释,客户已不存在任何疑问或异议,并对合同���方的权利、义务及风险有全面、准确的理解,充分了解并愿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理财产品的风险。广发银行如有提供任何演示或说明均仅供参考而不承担责任;本合同在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后成立,并于银行从投资者理财账户成功扣划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本金金额之日起生效。与《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合同》相关的《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风险揭示书》中载明: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特别提示: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请您仔细阅读《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合同》、《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须知》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了解本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本理财计划收益受3支指数股票价格走势影响,在最不利的情况下,客户投资的理财收益率为0%,理财收益不确定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属于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投资期为一年。投资者在签署《产品合同》之前,应详细阅知《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须知》与本《风险揭示书》所载内容,并签署本《风险揭示书》。原告就上述《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风险揭示书》所载明的内容,于2012年12月27日在投资者确认一栏亲自书写了特别声明:“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进行了签名。与《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合同》相关的《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说明书》中说明:本说明书与《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合同》、《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风险揭示书》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构成投资者与广发银行之间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条件和条款,如本说明书的规定与上述文件有冲突之处,应以上述文件所载内容为准。广发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与存款存在明显区别,具有一定的风险。广发银行郑重提示:在购买理财产品前,投资者应仔细阅读本说明书、《产品合同》、《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中的各项条款,确保自己完全理解该项投资的性质和所涉及的风险,详细了解和审慎评估该理财产品的资金投资方向,风险类型及预期收益等基本情况,在慎重考虑后自行决定购买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资产管理需求匹配的理财产品;在购买理财产品后,投资者应��时关注该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及时获取相关信息。本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及定期公布的投资收益率不代表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亦不构成广发银行对理财产品的任何收益承诺。投资者获得的最终收益以广发银行实际支付为准。投资有风险,购买须谨慎。本理财产品可能涉及的相关风险具体内容见广发银行提供的《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应仔细阅知并签署《风险揭示书》。本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产品可以保证客户本金不受损失,本理财产品的收益与一篮子港股价格水平挂钩。产品类型:保本浮动型,预期收益率:年化收益率为0%-7.0%。理财启动日:2013年1月4日,理财到期日:2014年1月6日。挂钩标的为中国移动、中国石化和工商银行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的三支股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设有4个提前终止日,对于一��子股票中的所有股票在提前终止日收盘价格均高于期初价格的100%的,理财计划自动终止,投资者可获得年化收益率7.0%;在整个理财期间如始终未发生提前终止事件,理财收益则按照约定计算等。根据上述《产品合同》、《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在其银行官方网站发布了《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成立公告》,公告了产品年化收益率为0%-7.0%,及其所挂钩的三支股票期初价格。于2014年1月8日发布了《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到期公告》,公布了“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实际年化收益率为2.74%。2014年1月8日,被告将原告投资理财本金70000元和年化收益率2.74%的收益1933.76元,投资理财本金80000元和年化收益率2.74%的收益2210.02元,均转入原告理财账户。嗣后,原告认为理财收益较低系被告误导投资人投资,欺骗投资人,违法违规经营股票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理财收益损失,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而迟迟未能解决。现原告以其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财收益补偿款6356.22元;并要求被告补偿三年的拖欠款利息,利息按其银行的三年保本保息收益标准5.10%计算,并且要求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其辩称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难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发行的该理财产品不存在违规违法经营的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合同》不违反法���和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上显示,原告在签署该合同时已确认详细阅知了《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及《客户权益须知》等有关文件,被告已就上述文件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向其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解释,原告已不存在任何疑问或异议,并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风险有全面、准确的理解,充分了解并愿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理财产品的风险。被告如有提供任何演示或说明均仅供参考而不承担责任。通过原告在《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风险揭示书》上的亲自确认和签写的“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的声明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书中载明的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属于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理财收益不确定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内容,以及该书中载明的���关风险情形等实质内容已经知晓。原告所签署的《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合同》上明确约定本合同与《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产品说明书》、《广发银行“欢欣股舞”人民币理财计划(2013年第一期)风险揭示书》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构成双方之间对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条件与条款,签署本合同即表示自愿授权被告根据《产品说明书》约定的投资方案、资产运作方式对理财账户内资金进行管理。通过以上约定,原告作为投资者在申购理财产品时是在了解该理财产品说明的情况下理智所为,故现原告称被告误导投资人投资,欺骗投资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过事实调查,被告按照上述《产品合同》、《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与银行官方网站发布的产品到期公告的实际年化收益率,在该理财产品到期后将原告投资理财本金150000元和年化收益率2.74%的收益4143.78元转入原告理财账户,至此,原、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中均已享受或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以外的收益。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曾同意给予补偿收益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现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不能确定证实自己所要证明的问题,以及原告所提供的书证中其它银行理财资料与其以往理财记录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占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