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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民初337号原告张高伟与被告杨国静、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33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代表人胡某,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23时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F8GJ**号面包车,沿襄阳高新区车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汽车大道与佳通路交叉口路段时,撞到从鄂FBP2**号重型货车下车的原告后脱离现场,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孟氏骨折;3.右侧腓骨中上端及内踝骨骨折;4.右侧多发胁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等。原告损伤后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因事故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且事故车辆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0550元、误工费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410元、营养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21.85元,共计28733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行赔付;2.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6900元依法应予核减。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核减;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属酒后驾驶,公司享有追偿权;4.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鄂F8GJ**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杨某某驾驶证一份、保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杨某某具备驾驶资质、鄂F8GJ**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及该车在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一份、入出院记录各一份、病情证明二份、治疗凭证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用药清单一组。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6308.91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需1人陪护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发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分别构成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约需28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虽对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对原告分别构成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另证实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再予以评析。4.户口本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事故前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二份、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张文婧,2002年3月8日出生;其父亲张安腰,1951年4月19日出生;母亲张义英,1951年2月16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其父母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儿子张某某、女儿张晓霞。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虽认为该费用主张过高,但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医疗费预收款凭证一组、收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6900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对该垫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虽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口头陈述事故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对该垫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3时0分许,被告杨某某酒后驾驶鄂F8GJ**号面包车沿襄阳高新区车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汽车大道与佳通路交叉口路段时,撞到从鄂FBP2**号重型货车下车的原告张某某后脱离现场,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6308.91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孟氏骨折;3.右侧腓骨中上端及内踝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2016年1月4日,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城镇居民,事故前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女儿张文婧,2002年3月8日出生;其父亲张安腰,1951年4月19日出生;母亲张义英,1951年2月16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其父母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儿子张某某、女儿张晓霞。另鄂F8GJ**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6900元;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事故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杨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鄂F8GJ**号机动车撞到从重型货车下来的原告张某某,并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6年3月29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0000元。本院认为,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76308.91元,其中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该部分费用扣减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共计为21308.91元(含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0550元(4500元/月÷30天/月×137天)。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另原告此次事故因伤住院治疗共计4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护理天数共计137天。因原告住院治疗47天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被告杨某某已实际支付(共计6900元),故该时间段扣减后,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应为90天(137天-47天)。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共计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0550元(4500元/月÷30天/月×137天)。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治疗期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另其住院治疗共计4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原告据此主张为137天。因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其2015年9月30日受伤住院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3日止,共计为96天。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967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共计为13064.94元(49674元/年÷365天/年×9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410元(30元/天×47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47天,现原告请求按36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40元(20元/天×4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450元(30元/天×137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4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尚需加强营养,加强营养天数应为137天。但原告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055元(15元/天×137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173570.65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21.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此次损伤分别构成《道标》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据此,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64221.85元【(女儿张文婧:16681/年×5年×22%÷2人=9174.55元)+(父亲张安腰:16681/年×15年×22%÷2人=27523.65元)+(母亲张义英:16681/年×15年×22%÷2人=27523.65元)】。本院认为,原告婚后共育子女一人,即女儿张文婧,2002年3月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1月4日)为13岁;另原告父亲张安腰,1951年4月1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1月4日)为64岁;母亲张义英,1951年,2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1月4日)为64岁;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据此,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73570.65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21.85元)。7.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7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7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故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的主张。该部分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8000元。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只是约需,并不明确具体,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部分费用会不断变化,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关于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1500元的主张,该项主张证因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1308.91元(含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30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055元、残疾赔偿金173570.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5793.36元。因鄂F8GJ**号机动车在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再由被告杨某某进行赔偿。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200189.45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3064.94元+残疾赔偿金173570.65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前述原告的损失中属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24303.91元(医疗费213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055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理赔限额。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款共计120000元(110000+10000元)。因事故后,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扣减后,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尚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胜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费用共计为105793.36元(总费用225793.36元-交强险理赔款共计120000元),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关于事故后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护理人员工资6900元,因医疗费部分原告在本案并未主张,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已依法扣减,故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1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05793.3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