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助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壬、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许,因熟食店的遮阳伞被风刮到被害人刘某壬的车上,刘某壬与熟食店老板韦某夫妇发生口角,后被赶来的被告人刘某甲用空酒瓶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壬的头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壬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韦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草图和现场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常学功以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