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执异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秀庭、沈真娥与白银姬、韩敬原股东出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异字第100号异议人(案外人)韩秀庭。法定代理人韩敬原。申请执行人沈真娥(英文名:SHIMJINA),大韩民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吕妮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银姬。被执行人韩敬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真娥与被执行人韩敬原、白银姬出资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589-1号通知书,通知要求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等主体对本院处置的被执行人韩敬原、白银姬,异议人韩秀庭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301弄9号701室的房产进行申报权利。异议人韩秀庭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秀庭称,1、房产上的共同权利人之一韩秀庭对该案并不承担任何义务,执行该房产将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2、该房产系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的实际居住房产,法院执行应当考虑异议人的实际生活居住问题;3、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的户籍均登记在该房产内,且异议人在上海市民办协和双语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法院执行该房产将会影响异议人受教育的权利。综上,请求执行法院确认对该房产不予执行的处置程序。本院查明,沈真娥与韩敬原、白银姬转让投资权益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青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敬原支付沈真娥转让款129.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白银姬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韩敬原、白银姬及异议人韩秀庭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301弄9号701室的房产;查封了韩敬原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33号楼1单元601户的房产。上述两套房产均存在抵押权。韩敬原、白银姬系夫妻关系,异议人韩秀庭系其二人的婚生女儿。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敬原、白银姬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韩敬原、白银姬及异议人韩秀庭共同共有的房产采取处分措施并无不当,虽然该房产涉及异议人韩秀庭的利益,但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处置该房产会损害其受教育权、实际居住人的居住权等合法权益,理由不充分。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韩秀庭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