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小增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张小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82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银,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冠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亚飞,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张小增,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张小增非法占地一案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5)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5)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5)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的灵国土资执罚(2015)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军泽审 判 员 姚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