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与胡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唐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胡某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胡某某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唐某支付抚养费等122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73元。因被执行人胡某某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某某的财产进行查询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唐某自愿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唐某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