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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翁玉青,夏克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一楼、二楼)、1566号(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董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顺宝、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克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夏克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玉青,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夏克春,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被告夏克春典当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宝、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为当物向原告借取当金,当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6%。当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办妥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14,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开具了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当票,被告对上述当票予以确认并出具《收条》表示已收到当金。之后,被告归还了编号为XXXXXXXXXXX当票项下的当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就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当票项下的当金10,000,000元先后办理了多次续当手续,续当期至2015年6月16日。续当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向原告归还当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5%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向原告偿付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以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的3%计算);4、判令原告对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夏克春对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之间存在典当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现房)登记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房产出当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3、《当票》及《续当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当金;4、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及《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当金;5、《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上海玫瑰园商��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1027-1051(单)号101室、2层、3层、4层的房产出当给原告用以借款;6、《聘请律师合同》、银行收款回单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明为典当实为借贷,涉案合同均明确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相应款项也明确为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抵押房产未交由原告转移占有,亦未约定典当期满逾期不赎当视为绝当,结合原告要求行使的也是抵押权,故本案并不符合典当的法律特征;涉案当金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0日,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调整;《当票》、《续当凭证》载明的当户仅为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且抵押房产仅属被告上海玫瑰���商贸城有限公司所有,其他三被告并无所有权,故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标准过高,希望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关于行使抵押权及被告夏克春担保责任的诉请,请求依法处理。同时,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被告夏克春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本案法律关系明晰,当票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为典当纠纷,且只有质押才产生绝当,房地产只能适用抵押;四被告违约事实确凿,违约成本应当高于守约成本,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律师费系在合法范围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故变更第二���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5%标准计付)。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翁玉青(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夏克春(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当票项下的借款(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综合费���的担保。为进一步明确当票以外的事项,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抵押房地产(抵押房)产权人姓名或名称: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坐落:奉贤区南奉公路1027-1051(单)号1层101室、2层、3层、4层;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507.81平方米;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奉字2007第010685号;抵押房地产价值:2,800万;抵押金额:1,400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费用的3%)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房地产抵押担保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方履行完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止。……共同借款人的任何一方都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费用的3%)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它费用等的责任。……借款本金数额(当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具体期限及金额以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准,若发生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或被要求提前收回情况的,甲方通知借款人的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借款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是对当票的补充,是当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票与《续当凭证》发生冲突的,以《续当凭证》为准。在续当情况下,《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当金)到期日为本合同的借款(当金)到期日。……应乙方要求甲方通过银行网银转账支付(支付方名称: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夏克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该房产目前现状:出租;租期为一年,租金由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收取。如乙方逾期15天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之前的租赁合同将由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出面终止,如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不履行终止责任的,抵押权人可直接终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承担,与中财典当行无涉。抵押期间,乙方如需出租抵押房地产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租赁无效。同时,乙方应当将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此外,乙方在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出租人应在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迁离该房屋。乙方应当将租赁合同交甲方备案,提交给甲方备案的内容需与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乙方不得改变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延长租赁期限和以转租、再租等形式给他人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和承租人或使用人共同承担,抵押人承诺如因未偿还借款或上述原因构成违约的,抵押人可不撤销的委托甲方(抵押权人)可单方面对抵押房屋进行清空。……乙方愿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及乙方全部权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承诺,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尚未还款时,乙方自愿且无条件的搬迁出抵押的房地产(包括自找住房或迁至其他居所),且将抵押的房地产内的户口迁出或将抵押的房地产腾空以保证甲方抵押权的实现。乙方对本合同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保证履行,且对本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作出的承诺保证是乙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保证不��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及诉讼权。……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抵押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和无限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抵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且保证人承担平行的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以直接选择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及有限实现保证债权,而无须先行要求借款人偿还,且不受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的影响。……各方约定:‘违约费用’应高于‘守约费用’是各方认可的基本履约原则。各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及当票、续当凭证、补充协议(如有)规定的,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15%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乙方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双方约定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当票、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如有)以及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未修改的继续有效。……借款期限届满或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各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出借人可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该决议载明:“……一、同意以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1027-1051(单)号1层101室、2层、3层、4层的房地产向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二、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同意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费用的3%)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三、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春对该笔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四、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夏克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次日,原告开具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当票两张,均记载:“当户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当物名称商铺……典当金额伍佰万元整……综合费用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实付金额肆佰捌拾陆万伍仟元整……典当期限由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翁玉青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夏克春作为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对该《当票》签字确认。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本案所涉抵押房产的权利人即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办妥了登记证明号为“奉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现房)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14,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指定的方式向被告夏克春银行帐户汇入当金,四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包括编号为XXXXXXXXXXX当票项下当金共计14,000,000元的《收条》。之后,被告归还了编号为XXXXXXXXXXX当票项下的当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就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当票项下的当金10,000,000元先后办理了多次《续当凭证》,续当期至2015年7月16日。续当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当金放款期间,《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记载的被告夏克春帐户向案外人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转款操作,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帐户则于同期也向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相���的转款操作。还查明,被告夏克春系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夏克春与被告翁玉青,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夏克春。案外人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夏克春及案外人夏某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夏克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2、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违约金及律师费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一、典当系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简��言之,典当系当户向典当行质押或抵押借贷的行为。本案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反映了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获得原告借款并向原告缴纳约定比例综合费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了《当票》,将当金划入相应账户,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亦签收《当票》并缴纳了部分综合费用;上述行为,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本院确认典当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关于本案不属典当纠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系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切实履行。虽然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辩称其并非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结合当金的实际使用人情况、以及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股东结构来看,被告夏克春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和《收条》的代表行为非常明确地表明了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共同参与还款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被告翁玉青作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署《当票》和《收条》的行为,亦可视为其具有共同参与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关于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在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夏克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明确排除了借款人提供之抵押房产与保证人适用顺序的情况下,理当依法对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应履行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违约金,考虑到违约责任设立目的系制约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警醒当事人恪守约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理应适当高于切实履约的正常费用,但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付的违约金已超出相关规定,确实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至于律师费金额,原告就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沪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的通知》规定,且合同对律师费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金额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当金10,000,000元;二、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共同偿付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为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四、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1027-1051(单)号101室、2层、3层、4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次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4,000,000元),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共同清偿;五、被告夏克春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应履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翁玉青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