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梦与东莞星骏手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梦,东莞星骏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公民身份号码:×××42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星骏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亨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银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梦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星骏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梦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星骏公司工作,任职物料收发,月平均工资3645元/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星骏公司为李梦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缴纳社保费用194.35元、2015年7月缴纳社保费用219.71元。双方确认李梦2015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164小时,平时加班50.5小时,休息日加班38小时,星骏公司于仲裁前支付了李梦2015年6月工资2248.79元;星骏公司于仲裁后支付李梦2015年6月、7月工资差额1077.86元;双方确认李梦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30元住宿费-社保-个人所得税。李梦主张其平均月奖金1000元,星骏公司提交绩效奖金规定主张月奖金是根据劳动者的表现情况而定的,是浮动的。2015年7月11日,星骏公司以李梦“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以及工厂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李梦的劳动关系。李梦主张星骏公司未与其协商,调动其工作岗位,系违法解除。星骏公司主张李梦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而解除了与李梦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在Q1男洗手间抽烟,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记严重书面警告一次;2015年6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将李梦调动至Q1车间任收发,调岗于2015年7月1日生效,李梦在《调岗/调薪表》上签名,但李梦没有到新岗位上班,星骏公司开会要求李梦到新岗位上班,李梦仍然没有去,星骏公司2015年7月6日以李梦2015年7月5日旷工为由,记书面严重警告一次;星骏公司2015年7月8日以李梦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到新岗位上班也未向部门主管请假,一直旷工为由,违反《员工手册》9.9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厂方可依法开除,并实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9.91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达6天的。……”的规定,星骏公司作出解雇处理。星骏公司提供2015年7月的考勤表主张李梦连续旷工5天,7月份的考勤表显示李梦7月出勤0小时。李梦在该考勤表上签名,但不确认其有旷工情况,主张如果李梦不签名就不能办离职手续,所以才签名。星骏公司向李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梦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岗/调薪表》系其本人签名。《调岗/调薪表》显示李梦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8.68元/小时。2015年7月20日,李梦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一、解除星骏公司与李梦的劳动合同;二、星骏公司支付李梦: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2.2015年4月份工资505.5元;3.2015年6月份工资1536.89元;4.2015年7月份工资692.41元,以上4项共计16734.79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5天内,由星骏公司支付李梦2015年6月、7月工资差额1077.86元。二、驳回李梦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梦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梦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违规违纪事件调查处理报告书、7月份考勤光碟、7月份申请取消考勤及处罚单、4月份工资签名表、6月份银行代发工资表、6月份考勤表、7月份考勤表、《调岗/调薪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星骏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入职员工领取《员工手册》签收表、入职培训记录表、调岗/调薪表、考勤明细、《员工手册》、违纪违规事件调查处理告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违纪违规事件调查处理告知书、违纪单拒签名单、2015年4月份员工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付款申请单、个人离职工资汇总表、离职通知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星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星骏公司提供《调岗/调薪表》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协商一致调动李梦的工作岗位,李梦在《调岗/调薪表》上签名。李梦确认《调岗/调薪表》上是其签名,但主张其不同意调岗,双方没有对调岗达成一致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采信星骏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已就调岗达成一致意见。星骏公司提供有李梦签名的2015年7月的考勤表主张李梦在2015年7月1日起连续旷工,虽李梦不予确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采信星骏公司的主张,认定李梦2015年7月没有出勤。李梦在调岗后没有到新岗位上班,经星骏公司书面警告仍不到新岗位上班,严重影响了星骏公司的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梦7月连续旷工超过3天,星骏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李梦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星骏公司无需支付李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梦请求星骏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的工资。2015年4月的工资条显示星骏公司2015年4月已发放李梦奖金505.5元,李梦称星骏公司2015年4月扣李梦奖金505.5元,但李梦不能就星骏公司扣奖金进行举证,不予采信。因此,对李梦请求星骏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505.5元,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双方确认星骏公司已经支付李梦2015年6月、7月工资共计3326.65元(2248.79元+1077.86元)。李梦2015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164小时,平时加班50.5小时,休息日加班38小时,星骏公司提供有李梦签名的2015年7月份的考勤表显示李梦2015年7月考勤时间为0小时。李梦主张其月平均奖金1000元,星骏公司主张奖金是浮动的,但星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梦2015年6月的奖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因此采纳李梦的主张,认定其2015年6月的奖金为1000元。李梦2015年6月、7月应得工资为3326.65元(8.68元/小时×164小时+8.68元/小时×50.5小时×150%+8.68元/小时×38小时×200%+1000元(奖金)-194.35元-219.71元),星骏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梦2015年6月、7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因此,李梦请求星骏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李梦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梦提交的《7月份考勤光碟》是在李梦不同意星骏公司调岗、调薪要求后,认为星骏公司可能以旷工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在2015年7月以手机录下上班打卡的情况,视频能清楚显示李梦的打卡方式、打卡时间及打卡人姓名,原审法院仍然认定李梦2015年7月旷工,没有出勤上班。作为一名劳动者还能有什么方式可以证明自己在上班,而没有旷工。故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不认可,导致认定事实不准。二、李梦在收到星骏公司《调岗/调薪表》后,认为这是一个企业的行政通知,不是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方式,李梦签字表示已收到通知。原审法院认为《调岗/调薪表》是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以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李梦同意调岗、调薪。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星骏公司都没有做到,原审法院仍然认定双方协商一致,李梦同意调岗、调薪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骏公司支付李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2015年4月份工资505.5元及2015年7月份工资692.41元。针对对方的上诉,星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星骏公司解除与李梦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李梦提交的7月份考勤光碟系其单方制作,而星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李梦于2015年7月份并未在星骏公司Q1车间上班,其打卡考勤记录已被取消,而且星骏公司有提供李梦签名的2015年7月的考勤表显示李梦在2015年7月1日起连续旷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李梦对星骏公司提供调岗/调薪表、2015年7月的考勤表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中均有李梦的签名,故原审法院采信星骏公司的主张而认定双方已就调岗达成一致意见,李梦在调岗后没有到新岗位上班,经星骏公司书面警告仍不到新岗位上班,连续旷工超过3天,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李梦的劳动合同合法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梦主张星骏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对关于李梦主张星骏公司需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505.5元及2015年7月的工资692.41元的处理正确,说理充分,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梦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