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无职业。1988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酒后乘坐185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东侧时,因被告人杨所站位置影响视线,公交车司机被害人姚要求其向车厢位置移动,被告人杨不满遂与司机发生口角,并不顾车辆行驶安全,对正在驾驶行进车辆的司机被害人姚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姚停车并打电话与车,被告人杨见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被其他乘客劝开,致使公交车上大量乘客滞留,后公交185车队派车将该车内乘客换乘。车队人员报警后,公安东丽分局民警夏等人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杨电话通知来的二名朋友到现场,并要求上车见被告人杨,民警夏站在车门处对二人进行劝阻,被告人杨不顾民警阻挡挤推民警强行下车,致使站在公交车门处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被害人夏摔倒在地,后又故意倒在地上并用手将民警被害人夏左侧胸部抓伤,后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夏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姚头外伤反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田、王、刘、姜、于的证言,民警夏书写的情况说明,照片,视频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姚、夏的诊断证明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