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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正宇与张高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宇,张高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正宇,男,1976年7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林羽云,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张高进,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陈正宇诉被告张高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林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宇诉称:2011年中旬起,因生意往来,被告张高进要求原告陈正宇供应牛仔裤多批,原告陈正宇按被告张高进的要求提供货品,并通过快递送至被告张高进指定处,被告张高进以现金或转账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高进尚欠244300元,被告张高进向原告陈正宇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底前还清欠款,保证每月安排还款。但被告张高进写下欠条后并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陈正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高进向原告陈正宇支付货款244300元及利息2753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张高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正宇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法以244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原告陈正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被告张高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高进未在指定期间内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陈正宇与张高进有生意往来。陈正宇从事服装生意,张高进经常从其处进货,其将货物按张高进要求通过物流送货给张高进,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通常是当面对账后付款。截至2012年8月16日,张高进尚欠陈正宇货款244300元。2012年8月16日,张高进向陈正宇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张高进(身份证号码××)欠陈正宇(身份证号码××)货款244300元。货款截止于2012年8月16日前。承诺于2013年底还清欠款,保证每月安排还款。欠款人处有张高进签名及捺印。张高进写下欠条后一直未偿还欠款,陈正宇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高进欠陈正宇244300元货款的事实,有陈正宇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且张高进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陈正宇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高进应向陈正宇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陈正宇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高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正宇支付货款244330元及利息(以2443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高进负担(被告张高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陈正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安妮谭银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