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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从启、赵会、张弘、王某某与申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启,赵会,张弘,王某某,申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991号原告王从启,男,生于1953年8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赵会,女,生于1955年10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从启、赵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原告王从启、赵会之媳),生于1981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弘,女,生于1981年3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张弘(原告王某某之母),生于1981年3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申裕彬,男,生于1977年3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王从启、赵会、张弘、王某某与被告申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启、赵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原告张弘及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启、赵会、张弘、王某某诉称,原告王从启系王先达之父,原告赵会系王先达之母,原告张弘系王先达之妻,原告王某某系王先达之女。2008年4月24日,被告申裕彬向王先达出具借条借款8000元。现因被告申裕彬未归还借款,王先达已于2013年6月28日病故,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申裕彬归还借款8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申裕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从启与原告赵会系夫妻。王先达系原告王从启与原告赵会之子,原告张弘之夫,原告王某某之父。2008年4月24日,被告申裕彬向王先达出具借条借款8000元,此后至今,被告申裕彬未归还王先达及原告分文借款,王先达已于2013年6月28日病故。上述法律事实,有四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四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王从启、赵会、张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申裕彬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古蔺县金星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裕彬向王先达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王先达出具的借条及四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8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王先达可随时请求被告申裕彬归还借款,现因王先达已于2013年6月28日病故,生前未立遗嘱此款由谁继承,故此款应由王先达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继承,因此,对四原告请求被告申裕彬归还其借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申裕彬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要计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裕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从启、赵会、张弘、王某某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从启、赵会、张弘、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裕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启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