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朝秀与包军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秀,包军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371号原告:王朝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军跃,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代表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公司职工。原告王朝秀为与被告包军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秀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丽、被告包军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7日19时14分,包军跃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南下线大厦村地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王朝秀相撞,后肇事车辆冲入路边与道路边的朱政府所有的花岗石发生碰撞,后花岗石又与道路边的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朝秀受伤,花岗石、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包军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秀不负事故责任;朱政府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朝秀,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凯口镇沙拉河村坡营组。公民身份号码××。行人。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57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包军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王朝秀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朝秀于2014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右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六、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14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12906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36465.71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包军跃向交警队预交暂扣款49000元(王朝秀已全部领取),另垫付医疗费1222.97元,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王朝秀诉请:判令包军跃赔偿王朝秀经济损失共计240626.74元(其中医疗费1102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16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军跃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另已垫付费用50222.97元。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两证均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朝秀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照最高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为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用应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与事实不符。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包军跃驾驶车辆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线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朝秀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116465.71元,依照事故责任,应全部由包军跃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包军跃应对王朝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王朝秀的方式履行。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鉴定费2040元由包军跃承担。因包军跃已垫付医疗费50222.97元,故王朝秀就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包军跃48182.97元。保险公司辩称对王朝秀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王朝秀所花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秀朝所花费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朝秀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秀浙G×××××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114425.71元,共计234425.71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包军跃应赔偿原告王朝秀204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50222.97元,故原告王朝秀应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包军跃48182.97元。三、驳回原告王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原告王朝秀负担192元,由被告包军跃负担2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