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小玲与石开华、仇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玲,石开华,仇思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857号原告杨小玲,女,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一励,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开华,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仇思娜,女,1986年8月9日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杨小玲诉被告石开华、仇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开华、仇思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石开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9450元及利息21556元(利息以2694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起暂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石开华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被告石开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整,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19450元,2015年7月1日从新计息,如2015年9月30日有还款,此承诺书从新修订;2、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截止2015年11月18日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其母亲黄集明的账户将借款250000元转入被告石开华指定的户名为李宾的账户下。两被告未作答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石开华因垫资解押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要求原告向指定的户名为李宾的账户交付借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黄集明的账户向李宾的账户转账交付了25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石开华未归还借款本金,除尚有700元利息未支付外被告石开华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7月8日,被告石开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9450元,2015年7月之后从新计算利息。《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开华仍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截至2015年11月18日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开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承诺书》、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开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被告石开华自认尚欠原告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19450元,原告亦可认上述尚欠利息系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并得出,且认可被告石开华除尚欠700元利息外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5%,但该利率已经超出法定利率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2015年7月1日前被告石开华尚欠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计算利息,但被告石开华出具的《承诺书》上并未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债权凭证证实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将尚欠利息19450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被告石开华应当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开华、仇思娜共同偿还原告杨小玲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5665元、保全费2020、公告费700元,合计8385元(原告杨小玲已预交),由被告石开华、仇思娜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戴双桃人民陪审员 吴秀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