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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淮安国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英德市利升木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国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英德市利升木业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167号原告淮安国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国华御锦园20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胡彩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德市利升木业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白沙镇车头村。经营者罗劲松。原告淮安国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英德市利升木业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升木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升木业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利升木业厂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国华公司向被告利升木业厂购买产品,货款总额960000元,具体购销产品详情列入合同附件清单,以图纸签字为准,实际送货数量如与合同不一致,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并由被告利升木业厂负责指导产品安装。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华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利升木业厂支付订金48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利升木业厂向原告国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原告国华公司保证于2015年10月13日再支付合同中货款的20%后,被告利升木业厂确保在2015年10月底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如被告利升木业厂未能在2015年10月底完成全部工作量,将赔偿原告国华公司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利升木业厂向原告国华公司出具承诺书当日,原告国华公司向被告利升木业厂支付了200000元。截止原告国华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利升木业厂仍然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国华公司交付货物并指导安装。原告国华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利升木业厂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国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升木业厂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立即向原告国华公司交付产品并指导产品安装;2、被告利升木业厂支付原告国华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利升木业厂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国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利升木业厂向其交付已被法院查封的64件产品。被告利升木业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国华公司(需方)与被告利升木业厂(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国华公司向被告利升木业厂购买的产品款式、规格、尺寸、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以签字确认的图纸为准,产品总价960000元,如实际送货数量与合同不一致,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前述价格由被告利升木业厂负责指导安装,安装人员由原告国华公司负责,不含安装所需五金,工人安装费用由原告国华公司负担;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华公司需向被告利升木业厂支付货款数额的50%作为订金;出货前,原告国华公司需向被告利升木业厂再支付总货款的20%;安装结束后,原告国华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利升木业厂应在收到订金后第二日起的60天内完成所有产品的生产。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利升木业厂向原告国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国华公司(甲方)与利升木业厂(乙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款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底板尺寸测量完成后60天内完成所有产品的生产,利升木业厂按时完成。该合同第二款约定,出货前,国华公司需向利升木业厂再支付总货款的20%,安装结束后,国华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现国华公司、利升木业厂双方商定,国华公司保证在10月13日按第二款约定在付总货款的20%,利升木业厂确保在本月底完成国华公司所有工作量,若利升木业厂在本月底不能完成全部工作量,利升木业厂赔偿国华公司20万元违约金;如果因国华公司安装人员没有及时安装或者国华公司延迟打款造成的时间延误,利升木业厂概不负责,若利升木业厂在本月底完成国华公司所有工作量,经验收合格后,两天内国华公司付清余款”。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国华公司向被告利升木业厂支付定制产品预付款48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国华公司向被告利升木业厂支付货款200000元。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后,被告利升木业厂主动向原告国华公司交付了第一批产品,计93件;被告利升木业厂应向原告国华公司交付的剩余产品中的64件到达淮安后,存放于广州金鑫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国华公司申请对被告利升木业厂应交付的上述64件产品予以保全;2016年2月25日,本院对上述64件产品进行了查封,并指定原告国华公司予以保管。2016年3月21日,被告利升木业厂经营者罗劲松在接受本院询问的过程中,对被本院查封的货物属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标的未表异议。庭审中,原告国华公司陈述:1、原告国华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利升木业厂仍然未能交付全部剩余产品,现原告国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利升木业厂向原告国华公司交付已被法院查封的64件产品;2、原告国华公司系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向被告利升木业厂订购的产品用于别墅项目样板房的安装,现被告利升木业厂违反合同约定,影响了别墅销售,该部分损失较大;3、依据合同约定,安装工人应由原告国华公司安排,现原告国华公司安排的三名安装工人处于待工状态,每名工人每天的工资为300元;4、被告利升木业厂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国华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按照书面承诺的约定,向原告国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国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承诺书、提货单、银行付款回单及原告国华公司的庭审陈述,2016年3月21日本院与被告利升木业厂经营者罗劲松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利升木业厂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利升木业厂向原告国华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国华公司于当日再次向被告利升木业厂支付了200000元,至此,被告利升木业厂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国华公司交付全部产品,并负责指导安装。被告利升木业厂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国华公司交付全部产品并指导产品安装,原告国华公司要求被告利升木业厂继续履行购销合同,交付已被法院查封的64件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华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利升木业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后,被告利升木业厂依约完成约定的全部工作量,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国华公司依据被告利升木业厂所作的书面承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升木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利升木业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淮安国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已被本院查封的产品64件(该部分产品已实际在原告处保管);二、被告英德市利升木业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国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5920元,由被告英德市利升木业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潘其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