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伟德与崔少香、何敏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德,崔少香,何敏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544号原告何伟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38。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谢剑飞,、实习律师。被告崔少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9003。被告何敏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39。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伟德诉被告崔少香、何敏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被告崔少香、何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德诉称,被告崔少香系原告的前妻,被告何敏东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与被告崔少香于198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16日生育被告何敏东。2013年3月5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1号】原告与被告崔少香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3月8日生效。原告与被告崔少香离婚时并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广场17座602的商品房。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少香达成和解,原告撤诉。并于当天签下一份《证明》,以处置双方的共同财产。该《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6月28日起中山广场17座602房归崔少香,幕江村181房归何伟德。立字为证,永不改变”。双方签下《证明》后,被告崔少香依《证明》上的约定取得了中山广场17座602房的所有权。但被告崔少香取得中山广场17座602房的所有权后便将该商品房卖了,与被告何敏东一同侵占了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幕江村181房,并一直霸占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迁离并返还该房屋,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直至最近,原告被医院确诊患上了淋巴癌,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现仍需借钱化疗,也没有钱在外租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迁离并返还侵占的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幕江村181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崔少香、何敏东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原告拥有地号为440608001026JC00287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在该地块上所建房屋即为幕江村181号房屋;4、民事判决书2份【(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少香于2013年3月8日离婚,法院在该判决书中并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置;5、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少香协商一致,双方共有的中山广场17座602房归被告崔少香所有,幕江村181房屋归原告何伟德所有,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下《证明》,对双方分割上述财产的事实作确认,并且由第三人进行见证;6、佛山市(高明区)房产查询证明2份,证明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218号17座602为何伟德、崔少香共同所有,在签下证明对财产进行分割后,原告将房屋过户给崔少香所有,但崔少香将该房屋卖掉;7、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淋巴癌,长期进行治疗,花费巨大医疗费;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何敏华的户籍已经从荷城街道幕江村181号迁出,迁入杨和镇独岗村东区22号。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家庭成员共有的。两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崔少香认为土地是家庭成员共有,无权处分其他份额,另外中山广场的房屋过户给被告崔少香后,被告崔少香并没有据为已有,而是卖掉了房屋偿还了原告在中山经营的伟源皮革商行的债务,被告崔少香并没有得到收益;被告何敏东认为原告与崔少香签下证明时其不在场,其不清楚,并且其份额从未处分过。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崔少香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诉争房屋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答辩人无权处理该土地,更无权处理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份额。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尚未确认产权,本案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三、答辩人仅有该处房屋可以居住,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共同居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敏东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诉争房屋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仍享有该土地的相应份额。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尚未确认产权,本案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少香、何敏东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明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是何伟德、崔少香、何敏东及案外人何敏华共同所有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土地是1985年分配的,原告的家庭成员是四人,当时登记在何伟德名下,且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由原告在1996年建的。另外在幕江村52号还分了一块宅基地,是四个人的份额,分别是何伟德、崔少香、何敏东、何敏东妻子陈凤琼,但是登记在何敏东的名下。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何伟德与被告崔少香离婚。被告崔少香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3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何敏东是原告何伟德与被告崔少香的儿子。原告与被告崔少香离婚后,于2013年6月28日达成协议,并签订《证明》:“2013年6月28日起中山广场17座602房归崔少香,幕江村181房归何伟德。”后被告崔少香将中山广场17座602房出售,并与被告何敏东一起搬到幕江村181房居住至今。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幕江村181房的用地是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何伟德名下。而该农村宅基地是幕江村于1985年分配给原告家庭成员(包括何伟德、崔少香、何敏东及案外人何敏华)使用的。本院认为,原告何伟德与被告崔少香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证明》实质是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幕江村181号的房屋建筑于原告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之上,但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崔少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崔少香具有处分权。被告何敏东认为其对该房屋用地具有相应的使用权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何敏东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崔少香、何敏东在幕江村181号房屋居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少香、何敏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迁离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幕江村181号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何伟德。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少香、何敏东承担。此款原告何伟德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崔少香、何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伟德,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洁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