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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姜x、刘xx迁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斌,大庆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李长斌,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1号楼负责人王占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斌与被告大庆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瑞兴)、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房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扬、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斌诉称,200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庆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合同。依约定,该公司将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5号楼1—2层7号房屋以140,08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在购买前即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03年12月25日,该公司将该房作为抵押物向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抵押有效。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告作为执行异议人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齐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原告的异议请求。后原告向建华区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经各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建民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2011】齐商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后经市中级法院对【2006】齐民初字第104号案件自行提起再审,又作出【2013】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房产抵押有效部分。被告瑞兴齐分公司与信用联社就建华区福顺小区5号楼1—2层7号房屋签订抵押合同时已不是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因此,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争议房产的产权档案,证实争议房产的现状。2、抵押合同,证实二被告之间以该房产进行抵押。3、商品房交易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大庆出购买房屋并已经缴纳购房款。4、市中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房产因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抵押,因原告作为异议人,异议理由被告中原支持5、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市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房产争议向两级人民法院起诉,市中院认定该份商品房交易合同有效6、市中院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被告以该房产抵押借款,先经认定有效,后判决撤销被告大庆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解除,该抵押物已经设定抵押,信用社使用的是抵押权,抵押合同的效力对于抵押物的设定已经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4月22日,李长斌与被告大庆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合同。约定将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5号楼1—2层7号房屋以140,08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购买前即入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03年12月25日,该公司将该房作为抵押物向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因该款逾期未还,信用社即于2006年起诉该案被告大庆瑞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争议房屋,认定其抵押有效,第二项判令若大庆瑞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在该公司抵押担保数额范围内以其所有的本案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告作为执行异议人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齐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原告的异议请求。2011年3月,原告李长斌与被告瑞兴公司及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权属诉讼,请求被告瑞兴公司及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房屋抵押行为无效,本院作出的(2007)建民商字第376号判决驳回李长斌的诉求,原告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376号判决,认定原告李长斌与大庆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对其提起的大庆瑞兴房产公司与信用社抵押合同无效请求,应就(2006)齐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另行诉讼。2013年6月,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对【2006】齐民初字第104号案件自行提起再审,作出【2013】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齐民初字第104号判决第二项。本院认为,李长斌与大庆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在先,且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买卖合同有效,也即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长斌所有。瑞兴公司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知该房屋已经出卖给原告仍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应认定其抵押行为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抵押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大庆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文汇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