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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彦博诉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博,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赔终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彦博,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颍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靳国。委托代理人戴琳。上诉人刘彦博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69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彦博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3日9时许,其父刘书魁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以下简称第一看守所)西-115监室内与屈志强发生冲突,屈志强用拳头多次击打刘书魁的头、面部,造成刘书魁左侧椎动脉瘤破裂出血,引起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压增高,脑疝形成,导致死亡。第一看守所未尽到行政职责,失职违法,侵害了被害人刘书魁的合法权益,市公安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第一看守所未尽到严密警戒和看管、防止人犯行凶的行政职责,且第一看守所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没有及时制止犯人的殴打行为,市公安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第一看守所在刘书魁遭到犯人殴打后,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关于对犯人进行及时救治的相关规定。三、第一看守所监管失职,导致犯人采用摧残方式管理犯人,市公安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第一看守所的领导进行事件善后处理时,冷漠、推诿、不负责任。综上,第一看守所失职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市公安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赔决字(2015)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赔偿决定),判令市公安局赔偿其损失共计1146920元。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7日,该局收到刘彦博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并依法受理。查明2013年8月3日9时40分许,在第一看守所西-115监室,刘书魁使用塑料硬勺无故扎刺屈志强右眼部,被同监室人员劝开并通过报警系统呼叫民警。值班民警及时赶到监室,指挥其他被监管人员将两人隔离并询问屈志强伤情,后赶往值班室通知驻所医务人员、备勤警力到现场处置。值班民警离开期间,屈志强多次用拳头击打刘书魁,期间同监室人员一直在旁劝阻。后值班所长组织驻所医护人员对刘书魁进行先期抢救处置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对屈志强进行救治。同年8月5日12时,刘书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书魁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左侧椎动脉瘤破裂出血,引起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压增高,脑疝形成,导致死亡。2014年12月9日,屈志强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局认为,刘书魁被屈志强故意伤害致死事件中,该机关未唆使、放纵屈志强殴打刘书魁,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制止并将刘书魁送医院治疗,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该局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彦博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彦博之父刘书魁在第一看守所内等待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期间被同监室犯人屈志强殴打致死,刘彦博认为第一看守所失职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市公安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彦博所主张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违法、放纵他人殴打行为等造成公民死亡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因此,刘彦博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彦博的行政赔偿起诉。刘彦博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判令市公安局赔偿其损失共计1146920元。刘彦博的上诉理由如下:第一看守所未尽到严密警戒和看管、防止人犯行凶的行政职责,且第一看守所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没有及时制止犯人的殴打行为,市公安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第一看守所在刘书魁遭到犯人殴打后,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关于对犯人进行及时救治的相关规定。三、第一看守所监管失职,导致犯人采用摧残方式管理犯人,市公安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依法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被羁押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故,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共同羁押的犯人殴打致死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刘彦博所主张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违法、放纵他人殴打造成其父死亡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并裁定驳回刘彦博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69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