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志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东,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韩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东、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唯,被上诉人平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李志东与平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志东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劳动合同标准附件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李志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平安分公司)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到下列情形消失时终止或依法解除: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怀孕、产期、哺乳期内的;5、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标准附件第二十六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1年7月12日10时许,李志东在参加平安分公司组织的成长训练中做了200个俯卧撑。次日上午李志东又在培训中做了20个俯卧撑。之后,因感觉不适,李志东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就诊。2011年10月12日,李志东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平安分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于2011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1)字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1年7月12日;事故地点:单位;诊断时间:2011年7月13日;受伤害部位:腰;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腰突症……李志东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3日,李志东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志东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根据李志东的申请,原审法院就“李志东目前伤情与其2011年7月12日和13日被要求分别做了200个和20个俯卧撑之间,以及与工伤认定时的伤情(腰突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先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三家鉴定机构均未予受理并予以退卷。其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表示难以受理委托的理由为“委托要求部分内容已超出临床法医鉴定范围”。2014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李志东的诉讼请求。李志东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娇、王悦健康权纠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裁定驳回李志东的起诉。2013年5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志东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1月21日,李志东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平安分公司:一、恢复劳动关系;二、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716元;三、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医疗费14,464.14元;四、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的交通费4,437元;五、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的护理费1,448元。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30号裁决书,裁决:一、平安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与李志东恢复劳动关系;二、平安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志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10,192元;三、李志东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李志东诉称,2011年6月29日,李志东与平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李志东从事销售工作,前三个月工资为3,600元另加提成,之后工资为4,500元另加提成。2011年7月12日9时,李志东在参加平安分公司组织的员工培训中受惩罚做了200多个俯卧撑,次日早上又被罚做了20个俯卧撑,导致李志东当场尿血而致伤。李志东的伤情经多家医院诊断为:1、全身运动拉伤,产生严重血尿;2、椎间盘损伤,突出;3、腰肌劳损;4、胸11椎轻度形变,椎旁肌、腰背、上肢神经性损伤;5、腰部L5竖脊肌肉断裂,肌肉坏死,腰椎小关节拉伸变形,腰椎关节损伤;6、超强度剧烈运动致使肌肉溶解产生大量毒素导致肾脏浓缩功能,肾小管损伤,肾性尿崩症;7、精神损害出现严重睡眠障碍,抑郁症;8、腰部肌肉断裂,神经损伤;9、周围神经损伤,肾丛神经损伤,坐骨神经损伤,肋间神经损伤,肾挫伤。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1)字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23日,李志东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志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志东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志东的受伤过程完全不作描述,仅认定李志东腰部腰突症为工伤,未将受伤部位、诊断结论进行详细说明,且仅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社区医院的最初诊断作为认定依据,与李志东实际伤情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二审终审,李志东的请求未予支持。2012年3月,李志东病情不断恶化,治疗尚未结束,平安分公司以不做劳动能力鉴定就无法报销医疗费用为由,诱骗李志东去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在病情尚未稳定和治疗尚未结束的情况下,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工伤认定的腰突症鉴定李志东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远远不符合李志东的实际情况。自鉴定后,平安分公司不再全额支付李志东工资,也拒绝报销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2014年6月28日,平安分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李志东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志东认为,李志东的伤情远远不止十级,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有平安分公司支付工资,承担全部的医疗费、交通费,要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李志东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李志东要求判令:1、平安分公司自2014年6月29日起与李志东恢复劳动关系;2、平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30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工资差额12,076元及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76,716元;3、平安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4,464.14元;4、平安分公司支付交通费4,437元;5、平安分公司支付护理费1,398元。为证明其主张,李志东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2、招聘广告,证明平安分公司的招聘广告明确员工的薪资福利为:前三个月工资为3,600元另加提成,之后工资为4,500元另加提成。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前三个月)平安分公司发放李志东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17日平安分公司按照4,500元标准支付李志东工资,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最低工资的80%标准支付李志东工资至2014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自2014年6月29日起平安分公司停止支付李志东工资。李志东认为,招聘广告明确了李志东的工资标准,平安分公司应按4,500元的标准予以补足差额,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30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工资差额12,076元。同时,李志东认为,平安分公司应按照4,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自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即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76,716元。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1)字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志东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为腰突症。5、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李志东的伤情,鉴定李志东为XXX伤残。6、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证明2014年6月28日平安分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7、病历卡及出院小结,证明李志东就医情况。8、医疗费收据,证明李志东已支付医疗费14,464.14元。9、交通、护理及轮椅费,证明李志东已支付交通费5,966元、护理费650元及轮椅费798元。10、询问笔录,证明平安分公司的培训部导师王悦、黄娇于2012年7月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做的笔录,确认2011年7月12日9时,李志东在参加平安分公司组织的员工培训中受惩罚做了200多个俯卧撑,次日早上又被罚做了20个俯卧撑,导致李志东当场尿血而致伤。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志东的伤情构成轻伤。12、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李志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3、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李志东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平安分公司辩称,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李志东的伤情,鉴定李志东为XXX伤残。2014年6月28日平安分公司在李志东已超过停工留薪期且完成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平安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不支付李志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10,192元。为证明其主张,平安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李志东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1)字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志东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为腰突症。4、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李志东的伤情,鉴定李志东为XXX伤残。5、法律意见书,证明平安分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委托律师向李志东送达劳动合同终止的材料,包括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补助金发放通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但李志东拒绝签收。平安分公司已支付李志东经济补偿金10,93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6、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李志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志东已无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7、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份)、监控录像、损失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7日及4月8日李志东至平安分公司进行打砸等恶性行为,造成平安分公司财产损失达11,605元,双方已不可能再恢复劳动关系。8、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志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娇、王悦健康权纠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裁定驳回李志东的起诉。2013年5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9、行政判决书,证明李志东不服工伤认定,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平安分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志东的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平安分公司认为,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已无基础。10、考勤记录及薪酬发放记录,证明李志东于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正常上班,平安分公司已足额发放李志东工资,其中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支付的标准为1,16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标准为1,296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支付的标准为1,456元。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平安分公司无需支付李志东之后的工资。1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证明李志东已向工伤保险部门申领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平安分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审审理中,关于李志东申请司法鉴定事宜,原审法院到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咨询,该中心答复称:因工致残的等级鉴定依据人社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疾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据2002年《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进行鉴定,两者不能相互对应。关于李志东的劳动能力鉴定,其向该中心提供了相关的就医记录、病史资料等,该中心结合李志东的现状等情况,作出了劳鉴(沪)1501-1251号鉴定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劳鉴(沪)1501-1251号鉴定结论书与劳鉴(静)字第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无任何联系,因为劳鉴(静)字第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两份鉴定结论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无法相互联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附件第三十一条第2项约定,员工存在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本案中,李志东于2015年1月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平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李志东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志东主XX安分公司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平安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29日起恢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认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结合本案,鉴于李志东在受伤后未能正常工作,李志东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故李志东在被认定伤残等级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妥。李志东主XX安分公司应按照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平安分公司有义务与李志东恢复劳动关系,鉴于李志东在受伤后未能正常工作,平安分公司应当按照疾病救济费的标准(本市最低工资的80%),向李志东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258.94元(1,820×80%÷21.75×1天+1,820×80%×7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李志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平安分公司为李志东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李志东要求平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已经评残且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不享受上款规定的待遇。本案中,李志东要求平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的护理费,因李志东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李志东主张的上述护理费并非发生在李志东停工留薪期间,且未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故李志东要求平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志东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29日起恢复;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东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258.94元;三、李志东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后,李志东、平安分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李志东上诉称,李志东的受伤致残完全是平安分公司对其实施体罚所造成的,即强迫李志东做了200多个俯卧撑,直接导致其受伤并致残。在这一事件中,李志东没有任何过错,平安分公司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平安分公司故意拖延告诉李志东工伤认定情况的相关时间,导致李志东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就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平安分公司诱骗、胁迫李志东在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因工致残鉴定等级严重偏低。待劳动能力鉴定后,平安分公司就以停工留薪期届满为由开始扣除李志东工资并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此不仅造成李志东无法治病,而且导致李志东生活陷于困境,并在劳动合同期满以劳动合同不续签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未明确李志东的工资标准,李志东以平安分公司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结合平安分公司招聘资料中的承诺来证明李志东实际的工资收入,即入职后前三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3,600元支付,三个月后工资以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平安分公司发放的工资已经证明了李志东基本工资是4,500元,即便发放病假工资也应按每月4,500元标准而非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不仅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更应适用民法通则、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在用人单位严重侵权并导致李志东受伤致残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平安分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李志东全部诊疗费、护理费和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均应由平安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分公司恶意侵权然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平安分公司支付李志东:1、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76,716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医疗费14,464.14元;3、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交通费4,437元;4、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护理费1,398元。平安分公司辩称,李志东的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享受了相关待遇,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已经依法终止,即便被认定属违法终止,客观上也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李志东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保护性津贴、全勤奖构成,在李志东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存在平安分公司还需要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即便需要支付,也不应将保护性津贴、全勤奖纳入支付范围,其基本工资应是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安分公司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医疗费、交通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李志东主张的护理费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印证,故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如需支付亦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平安分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李志东不符合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续延的情形。2014年6月28日,在李志东停工留薪期届满且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平安分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的情形,不应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李志东所谓的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在2014年6月28日因期限届满已依法终止。李志东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平安分公司无义务与李志东恢复劳动合同。双方已无信任关系,如强行恢复劳动关系,后果不堪设想。李志东采取一系列恶意行为,扰乱平安分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双方劳动关系也不宜恢复。要求依法改判平安分公司无需与李志东恢复劳动关系,并不应向李志东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258.94元。李志东辩称,关于劳动合同恢复的问题,劳动合同对此是有明确约定的,即按李志东目前的状况劳动合同是不能终止的。平安分公司没有支付李志东工资,理应承担补付工资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安分公司已为李志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李志东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志东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对符合规定的各项费用予以支付,并非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即平安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护理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2012年5月17日,李志东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伤残XXX,至此,李志东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未约定李志东工资数额,仅约定平安分公司支付李志东月薪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平安分公司以管理培训生岗位招录李志东为企业员工,对管理培训生的工作内容、期限、薪酬待遇等,均由平安分公司制定的育鹰计划予以规定。育鹰计划规定的培训周期为一年,在李志东培训期满且工伤停工留薪期也已结束的情况下,李志东不能继续享受管理培训生的待遇,李志东因病仍不能上岗工作,只能享受病假工资待遇。根据李志东提供的平安分公司招聘广告载明的管理培训生工资组成显示,前三个月底薪1,400元/月、考勤奖200元/月、特殊津贴2,000元/月,三个月后底薪1,600元/月、考勤奖200元/月、特殊津贴2,700元/月。李志东病休期间未出勤为平安分公司提供劳动,故无法获取考勤奖、津贴,平安分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志东病假工资,于法有据。李志东因工负伤,虽其伤残XXX,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平安分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李志东现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分公司不能解除与李志东的劳动合同,故李志东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故平安分公司应继续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志东工资收入。李志东、平安分公司的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李志东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