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亮、李文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李文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祥,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魏玉和,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是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赵亮为经营者。2013年2月27日李文祥到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工作,为压力机操作工,工作期间单位未给李文祥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5月23日7时许,李文祥在单位车间修理压力机时不慎被电机缠伤右上肢,后被送至盐山县阜德医院治疗,医药费由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支付。2014年6月2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字(2014)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祥为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4年11月10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2014)186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李文祥为六级伤残,鉴定费由李文祥支付;2014年12月16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5年2月13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4年34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李文祥为六级伤残,其中再次鉴定费1200元由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支付,李文祥交通住宿费400元由李文祥支付。2015年3月20日,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赔偿被告李文祥工伤保险金合计277776元。具体包括:1、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金标准,确认被告李文祥月平均工资为36600元/12=3050元,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0元×16=48800元,停工留薪工资3050元×12=36600元;2、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元×38=134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元×16=567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400元。另查明,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于2015年3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注销原因为停止经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表、鉴定费票据、交通住宿票据等到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在工作时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争执焦点为赔偿主体问题及适用法律两个问题。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李文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受伤时,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正常经营,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时均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现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已注销,故赔偿主体应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经营者亦即本案原告赵亮。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赵亮主张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但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李文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受伤时,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正常经营,故本案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赵亮应给付李文祥各项工伤保险金计27777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赵亮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赵亮支付被告李文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元,停工留薪工资36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400元,共计277776元,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亮承担。宣判后,赵亮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治疗,造成伤情严重,伤残等级不准确,认定损失数额不准确。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损失未提供证据或举证不能;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3、原审判决内容有误,本案争议应由劳动争议部门重新裁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是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赵亮为经营者。被上诉人李文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久鼎三通厂受伤及对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时,该厂均在正常经营,故该厂系合法的用人单位。由于该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该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赵亮承担。上诉人称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治疗,造成伤情严重,伤残等级不准确,认定损失数额不准确”主张,其未提交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治疗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争议应由劳动争议部门重新裁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而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该办法,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