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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力诉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一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力,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宜宾县古罗镇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翠屏行初字第51号原告黄力,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曹德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闯,市人社局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3幢23层(德胜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437428—0。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宾县古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宜宾县古罗镇古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45208490—3。法定代表人李元成,校长。委托代理人罗定彬,古罗中心校职工。委托代理人严存根,古罗中心校职工。原告黄力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了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公司)和宜宾县古罗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古罗中心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闯、郑伦武,第三人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第三人宜宾县古罗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彬、严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春系龙文公司职工,2013年3月12日9时30分许,在单位办公室接待一学生家长时突发疾病晕倒。被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曹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黄力诉称,我丈夫曹春于2013年3月1日与龙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12日被任命为宜宾龙文实验学校初级中学(A区)校长。2014年3月12日,曹春在该校工作时脑出血昏迷,被送入医院救治,至今仍未苏醒。2014年6月12日,龙文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为曹春申报了工伤认定,次日,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曹春在宜宾龙文实验学校工作期间,长期超负荷的工作和加班加点,没有良好的得到休息而过劳成疾,再加之工作时头部遭受撞击,导致脑出血,受到严重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曹春不是突发疾病;2.刘某、程某、马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曹春在2014年3月11日前头部未受到过撞击;3.石某、廖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曹春2014年3月12日曾检查学生寝室并在检查时头部受到过撞击;4.陈某、学生家长、石某、袁某、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曹春发病后没有受到过撞击;5.程某的证言、作息时间表、聘书,用以证明曹春发病前的工作实况以及曹春在城北小学任职是义务的;6.魏某、程某、吴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曹春因工作压力大而引发血压升高;7.龙文公司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工伤认定,只是在空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了字,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是由龙文公司转交给原告的,因此被告程序不合法;8.古罗中心校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说明、献血证,用以证明曹春身体健康,无突发性疾病;9.2014年3月12日曹春上班至事故伤害各时间段工作实况详情,用以证明曹春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出事;10.医学资料,用以证明脑干损伤的原因。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3月,原告的丈夫曹春与第三人龙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12日曹春在其办公室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曹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故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清单、黄力和曹春的身份证和结婚证、龙文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2.劳动合同书、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刘某、程某、石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曹春不属于工伤的事实;3.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龙文公司述称,曹春是自身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我们与曹春虽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曹春的人事关系、编制、档案调资晋级以及社会保险等均保留在古罗中心校,曹春与古罗中心校未解除聘用合同,由于其公立学校老师的身份没有改变,我们无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我们另行支付了曹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曹春转交原单位缴纳其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故曹春与我们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龙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资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宜宾县教育局宜县教【2013】27号文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聘书、工资表,用以证明曹春是受教育局委派到龙文公司,其工资和人事关系仍在古罗中心校,即使是工伤,也应由古罗中心校承担责任。第三人古罗中心校述称,曹春原系我校职工,2013年3月12日被龙文公司聘任到宜宾龙文实验学校初级中学工作,其工资从2013年4月起,由龙文公司发放。按照宜宾县教育局的相关要求,我校保留了曹春的人事和工资关系,并依法为其购买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按期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从2014年5月起购买费用由曹春本人承担),依法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古罗中心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宜宾县教育局宜县教[2013]27号文件,用以证明曹春工作地点不是在古罗中心校,古罗中心校不应承担责任;2、古罗中心校参保职工花名册、记账凭证和单据以及曹春参保缴费明细表,证明古罗中心校以及曹春的参保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明了曹春系古罗中心校职工,2013年3月12日被龙文公司聘任到宜宾龙文实验学校初级中学工作,并证明了2013年3月12日9时30分许,曹春在其办公室突发疾病晕倒的事实,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3月12日9时30分许,曹春在其办公室突发疾病晕倒,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曹春不是突发疾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取得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5、6、8、9、10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龙文公司协助原告申报工伤,但不能证明被告程序不合法。第三人龙文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古罗中心校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力的丈夫曹春原系第三人古罗中心校职工,2013年3月12日与第三人龙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第三人龙文公司聘任到宜宾龙文实验学校初级中学工作。按照宜宾县教育局的相关要求,古罗中心校保留曹春的人事和工资关系,从2013年4月起,曹春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均由龙文公司发放给曹春,曹春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转交古罗中心校,再由古罗中心校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3月12日9时30分许,曹春在宜宾龙文实验学校办公室接待一学生家长时突发疾病晕倒。2014年3月12日,经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次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吸入性肺炎?4、枕部血肿?”。曹春经医院救治,至今仍未苏醒。2014年6月6日原告黄力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力认为,导致和引发曹春脑干出血的原因系曹春的头枕部受到过撞击受伤,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曹春脑干出血是否系外伤所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其单位技术条件限制”,不予受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委托事项曾现疑难复杂,鉴定人难以完成委托事项”,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原告黄力的丈夫曹春在宜宾龙文实验学校办公室突发疾病晕倒,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黄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春“脑干出血”,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刚审 判 员  赖小春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