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78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3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甲,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正兴街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林钢,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兰、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甲于200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李某乙于2004年11月3日出生。后因被告发生婚外恋情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挽回未果,双方于2013年7月3日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鉴于被告的悔悟及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复婚后,被告却依旧我行我素,不仅不能与原告父母、兄弟姐妹和睦相处,与原告间也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对儿子成长极为不利。为此,双方虽进行过多次沟通,却无任何好转。现双方感情淡漠,已分居数月,隔阂日益加深。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商谈,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却提出高额的经济要求,原告实在无力满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黄甲辩称: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双方于2013年7月离婚时不是因为被告发生婚外情,当时双方感情并没有达成破裂的地步,离婚后至诉讼期间,双方父母都极力促成恢复原来的关系,现已分居数月不是事实,原告是做销售工作的,需要长期在外面工作,而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原告诉称被告要求高额的费用不是事实,被告是极力挽回婚姻,婚生子已年满10岁,与谁一起生活要征求婚生子的意见,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曾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4年11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为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举出一份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是就解除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关系所作的协议,离婚原因是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是一辆车牌号为川B6FS**号的现代牌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李某甲的姐姐李昌勤的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曾经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不久又再次登记结婚,再次结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