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16日,二被告因合伙经营有色金属加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周转,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御城村合伙经营铝业期间,2007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同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告称此笔借款经王某某介绍,并通过王某某原告向二被告支付20万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告始终委托王某某向二被告要利息,利息付到2008年年底,2009年起至今未结息,原告一直委托王某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不予偿还。原告提交了王某某、王涛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09年起每年王涛都跟王某某一起到二被告家中找二被告催要原告的借款。2016年3月8日本院向被告董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时对被告董某某做了调查笔录,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原告交付现金,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并出具了借条,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借款20万元系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合伙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请求利息数额未明确,属于不确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进行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主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丽梅审判员 栾建民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