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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3590245-8,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海清、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42154-5,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周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8551-1,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周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旧公司)、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废旧公司;共4笔贷款:(1)贷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贷款于2014年10月17日发放;贷款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废旧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33333.33元、罚息55万元、复利7432.50元。(2)贷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贷款于2014年11月4日发放;贷款利率为6%,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废旧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6666.67元、罚息27.5万元、复利3716.25元。(3)贷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贷款于2015年2月12日发放;贷款利率为5.6%,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废旧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9999999.85元、利息210097.67元、罚息494083.33元、复利5978.18元。(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计本金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0日,承兑人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立即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废旧公司结欠本金9818990.57元,利息574501.45元。因本诉讼,交行无锡分行产生60万元律师费。2、物的担保情况:(1)2013年9月23日,废旧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锡澄路333-33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ys0011408)、坐落于江阴市南闸镇泾西村段、锡澄公路东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1)第0004561号】、坐落于江阴市南闸镇泾西村段锡澄公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2002)第0001449号】为其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99.95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分别为1599.95万元、1153万元、212.4万元。(2)2013年9月23日,废旧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南闸镇泾西村段锡澄运河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0)第18249号】为其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213.17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为2213.17万元。(3)2013年10月30日,凤凰城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凤凰路2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jy1000688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1)第22402号】为废旧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7372.17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分别为7372.17万元、1209.14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废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33333.33元、罚息55万元、复利7432.50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2、判令废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116666.67元、罚息27.5万元、复利3716.25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3、判令废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85元、利息210097.67元、罚息494083.33元、复利5978.18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以本金1999999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的罚息。4、判令废旧公司归还垫款9818990.57元、利息574501.45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以本金9818990.57元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判令废旧公司赔偿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0元。6、判令交行无锡分行就废旧公司、凤凰城公司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就上述债务在各自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废旧公司、凤凰城公司共同辩称: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利息部分我方已经分别支付了742550.08元、33000.01元、304888.88元;罚息上浮50%明显过高,不应支持;第四项诉讼请求是票据垫付款,与前面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过高,交行无锡分行实际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律师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利息清单、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兑垫付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废旧公司、凤凰城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33333.33元、罚息55万元、复利7432.5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及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二、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116666.67元、罚息27.5万元、复利3716.2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及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三、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85元、利息210097.67元、罚息494083.33元、复利5978.1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及以本金1999999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的罚息。四、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垫款9818990.57元、利息574501.4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及以本金9818990.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五、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承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60万元。六、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锡澄路333-33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ys0011408)、坐落于江阴市南闸镇泾西村段、锡澄公路东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1)第0004561号】、坐落于江阴市南闸镇泾西村段锡澄公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2002)第0001449号】在最高额1599.95万元范围内、在各抵押物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99.95万元、1153万元、212.4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南闸镇泾西村段锡澄运河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0)第18249号】在最高额2213.17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凤凰路2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jy1000688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1)第22402号】在最高额7372.17万元范围内、在各抵押物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372.17万元、1209.14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59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阴市废旧金属交易有限公司、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