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727号原告凌某。被告刘某。原告凌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28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2日,生长子取名刘某甲,2015年10月28日,生次子取名凌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婚后各自处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原告凌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后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28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5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凌某乙。2016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凌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