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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018号原告:谢某,女,现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谢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昭定、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酒,酒后经常与原告争吵,有时还动手殴打,平时也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7月底,被告酒后殴打原告,伤了原告的心,之后双方很少见面。2015年9月后,双方���居至今。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洪某乙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洪某甲辩称:被告只是在有人的时候喝点酒,并没有嗜酒,酒醉后与原告发生过几次争吵,有过小打小闹,没有真动手。2007年后,原告带小孩在县城读书,被告每个星期都要接小孩和原告回家吃饭。2010年7月底,被告确实因为酒喝多打了原告,但被告已经承认错误,原告称双方分居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有感情,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为了家庭,被告可以改正缺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现就读于歙县育鸿学校。婚后,双方因���格等原因发生过争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歙县渔村约100余株的盆景和以36000元购买的二手轿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因在离婚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视目前存在的矛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