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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曹峻崎、严永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曹峻崎,严永军,曹奕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106号原告王晓霞。委托代理人王充,南通市通州区五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峻崎。被告严永军。被告曹奕凡。原告王晓霞与被告曹峻崎、严永军、曹奕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充、被告曹峻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军、曹奕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诉称,2014年1月28日,经被告严永军、曹奕凡担保,被告曹峻崎向其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期3个月,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峻崎虽一再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被告严永军、曹奕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峻崎归还其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严永军、曹奕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峻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要求其承担1万元违约金没有异议。但2016年4月已归还原告2万元,剩余借款其每月至少还2万直至还清,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其分期还款。被告严永军、曹奕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曹峻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晓霞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期叁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如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担保人严永军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贰年。”落款处有被告曹峻崎署名,并有被告严永军、曹奕凡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曹峻崎未能还款,原告同意被告曹峻崎延至2014年5月28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曹峻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永军、曹亦凡在担保期限内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曹峻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充另有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被告曹峻崎于2016年4月份偿还的2万元系归还案外人王充的借款。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曹峻崎分期还款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2016)苏0612民初1107号民事调解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峻崎结欠原告6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曹峻崎理应及时偿还。双方对违约金1万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峻崎虽就还款期限做了变动,但原告在原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严永军、曹奕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峻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霞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7万元;二、被告严永军、曹奕凡对上述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袁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