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亓同科与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同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亓同科,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青,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佳,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欣,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亓同科与被告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鲍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同科及委托代理杨青,被告济南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欣、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同科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城新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钢城新苑西2号楼3单元102号住宅及钢城新苑西2号楼3-112号地下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445.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亓同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城新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证据2,原告购房发票2张,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房屋办证时间2014年1月10日,并且证明了被告的违约时间。证据4、光盘1份,证明我方2013年7、8月份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内容是济南新闻电视台《有么说么》栏目播放的媒体对相关业主无法办证情况进行的采访新闻。该视频中明确显示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的违约责任。另,视频中最后的是岳东律师,他曾经受理了涉案业主案件主张要求违约责任,因为岳东律师的爱人系济钢职工,受到了山钢集团的压力,最后岳东律师于2013年-2014年分别将材料退给业主,且成了对方的法律顾问。被告济南鲍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钢城新苑西2号楼3单元102号住宅及钢城新苑西2号楼3-112号地下室的购买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前(具体交房日期以济钢OA网上发布的入住公告日期为准)。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在济钢OA网上发布《钢城新苑交房公告》,并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出卖人应具备办理产权条件。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和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上述合同中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该违约金数额不随违约行为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一旦我方出现违约情形,就需支付这一确定数额的违约金,此类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给付是一时性债权,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具备办证条件的期限为商品房交付后360天内,即2011年9月27日。现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提起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鲍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钢城新苑交房公告一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在济钢OA网上发布钢城新苑交房公告,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原告,所购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证据2、房屋设施交接验收单及业主手册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接收了涉案房屋,并签署了房屋设施交接验收单和业主手册,证明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证据3、钢城新苑西2号楼的房产大证一份,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550**号,证明钢城新苑西2号楼取得房产大证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证据4、《关于钢城新苑分户产权证办理的通知(二)》(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在具备办证条件义务后于2013年8月2日在济钢OA网发布公告通知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即钢城新苑西2号楼分户产权证。证据5、光盘一张,证明对证据1、4号下载过程视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济南鲍德公司(出卖人)与亓同科(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亓同科购买济南鲍德公司开发的位于钢城新苑西2号楼3单元102号住宅及钢城新苑西2号楼3-112号地下室。总价款为544557.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出卖人应具备办理产权条件,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和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所有通知都以济钢OA网为准。2010年9月20日,济南鲍德公司在济钢OA网上发布《钢城新苑交房公告》,通知亓同科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进行交房,亓同科也于2010年10月2日办理了交房。2013年7月26日,济南鲍德公司取得了钢城新苑西2号楼的房产大证。2013年8月2日,济南鲍德公司在济钢OA网上发布了关于钢城新苑分户产权证办理的通知,通知钢城新苑西2号楼办理房产证手续。2014年1月10日,亓同科取得了钢城新苑西2号楼3单元102号住宅及钢城新苑西2号楼3-112号地下室的房产证。本院认为,亓同科与济南鲍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亓同科要求济南鲍德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济南鲍德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向亓同科办理了交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此日起算360日即至2011年9月27日,济南鲍德公司应当具备为原告所购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逾期未办理,被告自2011年9月27日便构成逾期办证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因此,亓同科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二年,至2013年9月26日止。本案中,亓同科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亓同科提交的济南新闻电视台《有么说么》栏目的视频,无法证明是亓同科委托的律师向济南鲍德公司主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亓同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亓同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审 判 员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