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春波与张金盈、张颖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波,张金盈,张颖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杨春波,男,18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金盈,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颖慧,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晗,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春波诉被告张金盈、张颖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波,被告张金盈、张颖慧委托代理人常宁,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23时0分,原告驾驶豫K×××××雪佛兰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皋村路口处时,与对向张金盈驾驶的豫A×××××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及封丘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了解,豫A×××××雪佛兰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7816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张金盈、张颖慧辩称:被告车辆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应按事故责任四六承担。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没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要求法院核实后予以核减。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金盈驾驶的豫A×××××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有关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伤情较轻,亦未提供就诊医院的相关意见,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该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三张、清单两份、诊断证明、诊断报告;3、原价认字(2015)第1204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4、工资短信。依被告张金盈、张颖慧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评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清单不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4应提供3个月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被告张金盈、张颖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同保险公司;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鉴定车辆的车主与原告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原告的车。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车损定的太低。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及到医院检查治疗等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但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定,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9日23时0分,原告驾驶豫K×××××雪佛兰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皋村路口处时,与对向张金盈驾驶的豫A×××××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30日到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07元。2015年10月27日到封丘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75元。原告车损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4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金盈、张颖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损为25830元。豫A×××××雪佛兰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金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为原告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金盈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82元、误工费400元(按原告请求的100元/天×4天计算)、车损258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8212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3182元。下余损失被告张金盈承担70%为175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182元;二、被告张金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175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张金盈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