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589号原告陈某。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兴文,1967年12月19日。系廊坊市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崔某甲及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崔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在原告期间对原告进行殴打。至此我认为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崔某乙。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其进行殴打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并有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通话录音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虽偶尔发生争吵,但没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双方认可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大众牌冀R×××××小汽车一辆(价值140000元左右)及金吉通理财产品(价值50000元),上述财产均登记于原告陈某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上述财产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姐姐崔艳帅向被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但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并用于房屋装修花费。子女抚养方面,婚生子崔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其没有经济收入为由要求判决婚生子崔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生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不发表任何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保证书、通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崔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错在所难免,原、被告均应珍惜相互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改正缺点与不足,共同经营幸福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达到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