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平与赵永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赵永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杨平,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法,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平诉被告赵永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永法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赵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在被告的西边居住,2013年原告翻新建房,为了自己便于生产通行,在建房时,将自己的房屋向西移动,东边是原告自己留下的出路。原、被告两家的房场在1993年的时间,村里规划留有一米官道,该官道一直保留到2014年春天,原告的房屋向西移动后,2014年春天的某一天,被告趁机在其房屋西边的一米官道上强行拉起了宽1.5米左右院墙,该官道是双方都有的,被告是不能占用的,被告的占用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该新拉的院墙也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原来就拉的有院墙(很多年的红砖院墙),但是没有占用原、被告之间一米的官道,现在,被告占用一米的官道拉了院墙(2014年春天用大水泥砖拉的),并超出一米的官道,原告通过村委与被告协商无果,村委出具的还有证明,原告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自己房屋西边部分院墙(2014年春天拉的新院墙)。被告赵永法辩称,1、原告与被告本来不相邻,原告是马谷田镇庙街村人,不具备在马谷田街二组享有土地使用的权利,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是非法买卖所得,原告的权利是子虚乌有。2、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合法建设,有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为准,根据现状,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在现在的院墙以西还有一米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以外才是关道。3、原告诉称内容前后矛盾,原告承认被告老西墙南端并没有占据一米通道,北端自然延伸部分更不可能占据一米关道。4、被告的宅基地几十年来一直如此,根本不可能向四个方向偏移,被告东、西、南都与别人家有关道,被告只有向北发展,根本不存在向西发展的可能性。5、原告说的侵占公共通道参照物无依据,老房房基不是土地局颁发土地证的参照物,根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参照物东是赵永法西一米道为界,不是以老宅基为界,被告土地使用证也说了西至杨平有一米通道。原告土地使用证上写着东西15米,但是原告现在的房子东西17米,通道现今仍然存在,被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平与被告赵永法系西北、东南向邻居关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南侧。1993年5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杨平颁发了泌集建(1993)字第1101100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了原告杨平在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街二组拥有用地面积为25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呈长方形状,南、北边长均为17米,四址为东至赵永法西1米道西界,南至韩德山北3米路北界,西至陡坎东2米路东界,北至荒场南5米路南界,其中,合法用地面积200平方米,超标准占地55平方米。同时,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赵永法颁发了泌集建(1993)字第11011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了被告赵永法在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街二组拥有用地面积为2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呈梯形状,东边长15米,西边长18米,北边长17米,南边长17.4米,四至为东至荒场西界,南至代山春北2.5米路北界,西至杨平东1米道东界,北至荒场南5米路南界,其中,合法用地面积200平方米,超标准占地84平方米。2001年,被告赵永法拆除原三间瓦房,新建四间平房,并建起院墙,形成相对封闭的院落,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杨平拆除原四间瓦房,东墙向西平移2.7米,北墙向北平移2.8米,新建四间两层楼房,但未建院墙,居住至今。在原告杨平新建该楼房的过程中,与被告赵永法因相邻1米通道产生纠纷,并经过当地村委处理。2013年4月12日,马谷田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马谷田村委街二组村民赵永法、杨平房宅场纠纷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争议的相邻1米通道存在,没有相互侵权现象,应按证现状保持1米。2014年农历2月6日,被告赵永法在其平房西侧用大水泥砖沿其石棉瓦房(厕所)西红砖墙向北取直线并直角拐弯与其平房北墙直线相连新建“」”形院墙一座,该院墙西边长6.84米,北边长1.44米,为此,原告以被告新建大水泥砖墙侵占相邻1米通道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房屋西边部分院墙(2014年春天新建院墙)。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杨平新建的四间二层楼房占地平面图呈长方形状,东边长11.05米、西边长11.02米、北边长17米、南边长17米。该楼房东侧,原告杨平老宅地基仍然保留,呈梯形状,北边长2.7米、南边长2.1米、东边长7米,东边略微偏西南方向。被告赵永法住宅占地平面图(2014年新建的“」”形院墙)大约呈正方形,东边长17.38米(含大门)、西边长17.4米、北边长15.94米、南边长16.3米。原告占地平面图东南角与被告占地平面图西北角相距3米。另外,从原告杨平老宅地基东北角开始并沿该老宅地基东边向南取17米直线,该17米直线南端点与被告赵永法新建大水泥砖墙和老红砖墙连接处东西对应,相距1.35米,该17米南端点与韩德山新建四间二层楼房北墙直线距离5.67米。被告赵永法新建的“」”形大水泥砖墙西墙西北角与17米直线最近距离为0.4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马谷田村委处理意见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东北、西南之间的相邻关系,本应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持冷静理智、互谅、互让的态度,在自己的土地权使用范围内正确处理其发生的纠纷,主张其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赵永法于2014年用大水泥砖新建的院墙是否侵占了原告宅基地和与被告宅基地之间的1米公共通道。2014年农历2月6日,被告赵永法在其平房西侧用大水泥砖沿其石棉瓦房(厕所)西红砖墙向北取直线并直角拐弯与其平房北墙直线相连新建“」”形院墙一座,该院墙西边长6.84米,北边长1.44米。其南北院墙为一条直线,与该水泥砖接壤的红砖墙原告认可没有侵占其宅基地和1米通道,而北边被告所接水泥大砖部分则为南边红砖墙向北的自然延伸部分。且被告赵永法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东西为17米,而现在被告赵永法房屋后墙加上围墙部分仅为15.94米,同时被告赵永法的实际宅基地使用面积还小于其持有的使用证所载明的面积。综上所述,原告不能确切证明被告所新建围墙占用了原、被告之间的1米官道,故其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房屋西边部分院墙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太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