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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杨俊杰、顾慧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杨俊杰,顾慧敏,杨慧,谢亦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81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杨俊杰。被告顾慧敏。被告杨慧。被告谢亦琳,汉族。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俊杰、顾慧敏、杨慧、谢亦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杰、顾慧敏、杨慧、谢亦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杨俊杰于2013年9月9日,以进货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诸葛分理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杨慧、谢亦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顾慧敏出具还款承诺书。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俊杰、顾慧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62500.31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利率继续计付),被告杨慧、谢亦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俊杰、顾慧敏、杨慧、谢亦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俊杰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杨慧、谢亦琳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顾慧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俊杰、杨慧、谢亦琳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同时,借款由顾慧敏以夫妻名义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顾慧敏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杰、顾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62500.31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杨慧、谢亦琳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杨俊杰、顾慧敏、杨慧、谢亦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